第一条 为了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建设好立法联系点,充分吸纳民意、汇集民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单位或者组织。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联系点的推选及管理等工作。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立法联系点相关工作。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支持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一)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法工作实际,综合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要,确定名额和范围;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立法联系点建议名单,并报市政府审定;
第七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和1名联系人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立法联系点调整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应当在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组织对立法规划、计划草案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反映基层单位、群众或者所属单位、组织提出的立法建议和需求;
(二)参与政府立法调研、座谈、论证,组织对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
(三)协助开展法规、规章立法立项、施行情况调研评估,及时反映法规、规章施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建议;
(四)协助做好已经施行的法规、规章在本区域、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组织的宣传普及;
(六)参与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开展的法治建设有关工作。
第九条 立法联系点应当充分发挥基层优势,采取调查研究、座谈讨论、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收集基层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立法联系点对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归纳整理并向征求意见单位反馈。立法联系点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相关工作动态。
第十条 立法联系点收到的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征求意见文件,应当妥善保存,建立相关工作档案。对有保密要求的文件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立法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组织或者委托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立法联系点开展有关政府立法业务,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前与立法联系点就工作事项与内容进行沟通协商;
(二)提前将法规规章草案文本、调研提纲等资料提供给立法联系点;
(三)提前将工作事项和时间、人员、场地等要求书面告知立法联系点;
(四)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立法联系点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二条 立法联系点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在期满前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调整: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规定增选立法联系点。
第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立法联系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升工作成效。
第十四条 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通过立法联系点收集基层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意见和建议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