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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决字〔2024〕5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73515)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月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73515)。

申请人称:由于接孩子时间比较紧,申请人于5:34分把车辆临时停靠在人行道旁打开双闪,并和辅警说好了。但交警5:40直接给车辆拍照上传,且未贴黄条。因为接孩子确实没有地方停车、停车时间短、有很多车辆停在此处等原因,希望撤销罚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8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违法停车在天津路(三和三街)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现并利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后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

该案中,天津路(三和三街)来车方向设有禁停标志,且为违法停车“严管街”,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天津路(三和三街)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护栏中间机动车道上,且驾驶人不在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22年3月20日)》,适用交通违法行为代码10390,计0分,罚款100元。

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所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5773515)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8日17时40分许,申请人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兰山区天津路未施划停车泊位处,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于次日审核通过。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73515),以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17时40分,在天津路(三和三街)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案涉路段禁止停车起始位置,行进方向道路上方,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禁止车辆停放标志和载有“严管路段天津路(天津路—沭河路)”内容的辅助标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照片和道路交通标志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73515)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9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73515),其于2024年1月9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并未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义务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在案涉执法过程中并未履行该义务,申请人关于“民警未贴黄条”的主张本机关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能够及时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其权利义务并未受到影响,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确于2024年1月8日17时40分许将案涉机动车停放在禁止车辆停放、属于严管路段的道路上,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已开启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已经辅警允许、停车时间短、无处停车、其他车辆也违停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73515)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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