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刘加永,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6531373),于2024年1月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6531373)。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23日9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鲁QXXXXX号机动车,经过沂蒙路与金坛路交叉口(由北向南方向)进行掉头时,发现该路口由北向南方向无专用掉头口,无专用掉头灯,当时所在车道路口指示灯为直行加左转箭头灯,随即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掉头。申请人认为:(1)处罚适用法条“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不合理,该路口无掉头信号灯标识,掉头不需要等信号灯;(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该车道标有掉头标志,允许掉头,且申请人在掉头时未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2023年12月23日9时16分,申请人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行至沂蒙路与金坛路北南(北向南方向)时,因实施“违反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6250)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电子自动记录设备抓拍,有现场抓拍的4张图片作为证据,申请人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在沂蒙路与金坛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是属于典型的“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抓拍的违法证据图片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信息采集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申请人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不适用,适用第四十九条”的理由不成立。经查,沂蒙路与金坛路北向南方向第一车道为公交车道,第二车道为左转及掉头车道,地面标志标线清晰,允许车辆掉头,但没有设置单独的掉头口。车辆在经过此路口掉头时必须越过停止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遇到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此处位置标线、交通信号灯清晰,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调取申请人车辆鲁QXXXXX违法视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法律条文,属于典型的“违反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653137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3日9时16分许,申请人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道路同方向左侧第二机动车道(掉头和左转弯合用车道)行驶至沂蒙路与金坛路交叉口时,在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实施掉头行为。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1月5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交通违法处理平台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6531373)。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复期内向本机关提交了本次行政处罚的书面文书,即《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6531373),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9时16分,在沂蒙路沂蒙金坛北南(北向南方向),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案涉信号灯为竖向安装,分为两组,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为红、黄、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
2.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6531373);
3.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6531373);
4.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616531373),其于同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案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对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9时16分许,驾驶机动车在案涉交叉路口信号灯为左转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后实施了左转掉头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上述义务性规则,属于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规定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申请人关于处罚依据不合理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A 14886-2016)6.1.2表5“机动车信号灯和方向指示信号灯常规组合表”中,“常规组合2”竖向安装方式为:分为两组,左边一组为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右边一组为机动车信号灯,从上向下应为红、黄、绿。6.1.5规定,在设置专用掉头机动车道的路口,需对掉头机动车进行控制时,可在表5、表6所列组合基础上增设掉头信号灯。根据上述行业标准,只有在有专用掉头机动车道的路口才可设置掉头信号灯。本案中,案涉交叉路口由北向南方向并未设置专用掉头机动车道,故不需设置掉头信号灯,而采用了“常规组合2”的竖向安装方式,符合上述行业标准。虽然“左转弯”与“掉头”并非同一行为,但两者均有“左转”行为,故在掉头和左转弯合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遇路口设有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时,无论是左转弯还是掉头,均应按左转方向指示信号灯通行。因此,申请人关于案涉路口无掉头信号灯即可不按信号灯通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但该规定属授权性规范,并不影响有关义务性规范的效力。行为人虽有自行选择掉头或不掉头权利,但行使该权利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并不能免责。故,申请人关于案涉车道允许掉头且未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616531373)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