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45342),于2024年1月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45342)。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为避让行人,车向右偏了一下;当时是雨雪天,已不可能刹车,再加上心理恐惧,造成了此次违章。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于202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于蒙山北路与北京路口北350米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该案中,蒙山北路与北京路口北350米由南向北方向处明显设置有车辆停止线,该路口道路交通标线根据通行需要进行施划,完全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中设定的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的规定,交通标线具有法令的性质,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因此,该案中申请人车辆于蒙山北路与北京路口北350米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应该按照所施划的交通标线通行,却未严格按照交通标线通行,在道路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适用代码11170,计1分,罚款200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5745342)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山北路与北京路交会路口北350米处人行横道线时,骑跨同方向左侧第二与第三机动车道之间的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通过该人行横道线,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1月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45342),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18时30分,在蒙山北路与北京路路口北350米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7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显示,申请人跨越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时,同方向左侧有行人骑电动车在道路中心行人安全岛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45342);
3.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45342),其于同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 5768.3—2009)5.1.1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属于纵向禁止标线。5.3.1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或借道超车。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确于2023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驾驶机动车在案涉路段实施了跨越属于禁止标线的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行驶的行为,符合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的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提前避让尚处于安全岛内的骑行人员并非紧急避险行为,申请人关于避让骑行人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4534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