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32694),于2024年1月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32694)。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17时许,经广州路与沂蒙路交汇路口东200米南侧(在前方交叉口处)向右转弯,并未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直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10日17时46分许,申请人的鲁QXXXXX号小型汽车在广州路与沂蒙北路交汇路口东200米南侧,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被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也已于2023年5月19日发布关于明确公交车道通行规则的通告,规定普通公交车道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允许公交车、校车及中型以上客车通行,除以上时间段外,允许其他机动车辆通行,该规则自2023年6月1日正式施行。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9190573269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0日17时46分许,申请人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与沂蒙北路交会路口南190米处时,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4年1月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32694),以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17时46分,在广州路与沂蒙北路交汇路口东200米南侧,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照片显示,案涉机动车在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期间一直直行。
又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明确公交车道通行规则的通告》第一条规定:“普通公交车道: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允许公交车、校车及中型以上客车通行;除以上时间段外,允许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第三条第1项规定:“机动车进出普通公交专用道沿线单位或停车场时,可以借用出入口处的公交专用道通行。”第2项规定:“右转弯的机动车可以借用交叉口处的普通公交专用道通行。”该通告于2023年5月19日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微信公众号“临沂交警”公开发布,自2023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32694);
3.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4.被申请人提供的“临沂交警”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明确公交车道通行规则的通告》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32694),其于同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案涉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确于2023年8月10日17时46分许,在禁止其他车辆驶入公交专用车道的规定时间内,驾驶机动车在案涉路段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明确公交车道通行规则的通告》中的“借用”是指普通车辆在必要、紧急情况下对专用路权的合法获得,在必要、紧急情况未出现时,该专用路权不可提前获得,相关车辆不得使用有关专用车道。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右转并非占用公交专用车道,实为认为其因在前方交叉路口右转弯而在案涉地点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行为属于合法“借用”。但依据上述规定和通告,“借用”行为在机动车到达需要右转的交叉路口或沿线单位、停车场出入口时方可获得授权,被视为合法,在此之前的提前“借用”行为应被认定为违法占用。依据申请人在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期间一直在公交专用车道内直行的事实,排除了其需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进入沿线单位、停车场的可能,应当认定申请人在案涉地点处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行为不属于合法“借用”,其关于在前方交叉口处右转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9190573269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