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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决字〔2024〕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乔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负责人:张守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月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

申请人称:该处设置的禁止标志太小且在桥下坡处,不够明显;不应罚款,而应当以教育为主;罚款200元,但“交管123”APP却显示罚款300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月2日8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蒙山大道与涑河北街实施违反在高峰期7:30-9:00禁止右转的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处民警查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被申请人当场查处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口头告知拟作出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8时39分许,申请人驾驶其所有的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蒙山大道右转弯驶入涑河北街,被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带领的警务辅助人员拦停。8时41分许,执勤民警在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听取了申请人关于道路交通标志不明显的申辩意见后,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以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8时41分,在蒙山大道与涑河北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8时43分许,申请人当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蒙山大道向涑河北街右转弯路口处,行进方向道路右侧,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禁止向右转弯标志和载有“7:30—9:00”内容的辅助标志。

又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实施了代码为“10390”的交通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13日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为“无需缴费”。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和道路交通标志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勤民警的《人民警察证》;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其于同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民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执勤民警未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口头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相关权利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违反上述法定程序。但由于民警已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听取了申请人的主动陈述和申辩,且将正确载有行政处罚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 5768.2-2022)5“禁令标志”中,列明禁止向右转弯标志属于禁令标志。5.1.1规定,禁令标志表示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的含义,道路使用者应严格遵守。5.22规定,禁止向右转弯标志表示前方路口禁止一切车辆向右转弯;有时段规定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标明,申请人确于2024年1月2日8时39分许,驾驶机动车在设有7:30—9:00时段禁止向右转弯标志的蒙山大道与涑河北街交会路口,实施了由蒙山大道向右转弯至涑河北街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关于案涉禁令标志不明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违反上述义务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七章第四十五条“处罚标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的裁量标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申请人关于案涉行为未造成危害、应以教育为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系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申请人其关于线上APP缴款与实际处罚不符的主张,实为对案涉行政处罚的履行异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申请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002617851)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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