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郇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林凡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1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
2200161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8月3日11时2分,申请人自行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临沭县店头镇昌盛街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酒驾,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1
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两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2、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3、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8月3日11时2分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店头镇昌盛街时,被临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申请人酒精含量是22mg/100ml。申请人对该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并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确认。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0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千零五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针对申请人对现场吹测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准确性有异议的问题。仪器编号为A922777的酒精测试仪系2023年8月11日送往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校验经鉴定,该设备符合要求(有效期至2024年4月23日),有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2023年8月3日临沭大队店头中队在辖区内进行酒醉驾违法查处,11时2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临县店头镇昌盛街时被拦截并使用排查仪进行呼气检测,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申请人带回车内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做进一步呼气测试,经测试酒精含量为22mg/100m1,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测试结果并打印交其签字确认,依法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提出的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临沭大队店头中队民警全程参与酒醉驾执勤录音录像,以上事实均由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四)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因申请人经多次通知均未到临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2023年9月25日,大队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月29日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未在收到告知笔录后五日内提出听证,视为放弃听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10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以邮寄方式将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1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10月20日由申请人的父亲郇某冉签收。(五)申请人可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10月20日收到决定书,12月2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1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下辖临沭交警大队通过EMS快递(邮件号:XXX)向申请人发送邮件,快递单载明“收件人:郇某”“电话/手机:13854986549”“单位名称:临沭县店头镇某某村XXX号”“内容品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内容;2023年9月29日,申请人签收该邮件。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下辖临沭交警大队通过EMS快递(邮件号:XXX)向申请人发送邮件,快递单载明“收件人:郇某”“电话/手机:138XXXX6549”“单位名称:临沭县店头镇某某村XXX号”“内容品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内容;2023年10月20日,郇某冉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1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以下内容:“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EMS快递单复印件、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1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由申请人本人签收,但结合第一次邮寄已由申请人正常签收,以及两次邮寄送达的收件人信息一致的情形,可以认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郇某冉签收邮件之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15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23年12月29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材料,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