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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24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2月2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0日晚饮酒,由于第二天申请人对象开车的时候被别人的车堵住,申请人跟对方发生纠纷后,对方打了交警电话。交警来后,由于申请人与对方发生纠纷且被殴打,心情激动,所以说自己酒驾了;申请人实际并未开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21日9时40分许,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接指挥中心指令,有群众举报在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社区某区X号楼X单元有人涉嫌饮酒后驾驶。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经查申请人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XXX号小型汽车在小区被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堵住,双方在挪车时与对方产生纠纷,申请人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对方举报。

因申请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凭证中详细载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车辆号牌、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凭证由申请人签名、民警签名,并加盖大队印章,且当场交付申请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载明事项和送达等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饮酒但未驾驶车辆的问题。经调查,申请人涉嫌醉酒驾车的某某小区是还建小区,没有固定车位,外来车辆登记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可以进出。在执勤人员赶到现场以及在三大队办公室内,申请人均承认已饮酒并开车,在检测结果中签字确认并无异议,提供视频中均明确呈现。根据现场执法视频,申请人蒋某现场承认酒后驾车行为,结合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存在酒后驾车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1日10时6分许,申请人因被群众举报酒驾,被被申请人民警带至被申请人处。同日10时16分许,申请人承认其于12月20日晚饮酒,于12月21日早实施了挪车行为,被申请人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43mg/100ml。同日10时25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告知申请人其行为为“酒后驾驶”、对申请人采取的措施为“把证件扣了”后,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10时14分在济南路某某社区X区实施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9),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民警要求申请人签字,并提示申请人“无异议在无异议处打钩”。申请人遂在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姓名、日期,在“无异议”处打钩,在案涉酒精检测单上签名,注明“无异议”,并在上述两份文书上按捺指印。同日10时27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将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获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编号为“A908572”,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对其作出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3年8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执法视频;

2.被申请人提交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

3.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09—20235977);

4.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民警《人民警察证》;

5.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

6.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于2023年12月29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实施案涉行政强制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现场执勤民警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虽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上述法定程序,但申请人在签字时,被申请人民警已提示其异议情况,并获得其“无异议”的书面意思表示,还将载有行政强制措施依据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申请人,并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等权利。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本案中,申请人在自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后,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3mg/100ml,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足以使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产生“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对其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主观认定。故,被申请人为避免危害和危险发生,对申请人采取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轻微程序违法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31760)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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