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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244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刘加永,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415952)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2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415952)。

申请人称:申请人停车是临时性行为,不占用公共行驶车道,不影响任何车辆行驶;申请人情节轻微,完全可以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在中丘路且驾驶人不在场,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并录入到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了该起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的停放必须在规定地点上,也就是停放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该案中,中丘路属于严管道路,申请人的鲁Q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中丘路未施划有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反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GANO.3713971904415952)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幅度得当,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鲁Q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兰山区中丘路未施划停车泊位处,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使用移动摄像设备拍摄。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审核通过。同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415952),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10时50分,在兰山区中丘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案涉路段入口处,行进方向道路右侧,禁止停车起始位置,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禁止车辆停放标志。

又查明,申请人因分别于2023年9月25日、10月9日、11月10日、11月16日、12月6日,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0)被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照片视频和道路交通标志照片;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415952)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415952),其于同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确于2023年12月28日10时50分许将案涉机动车停放在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上,存在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关于临时性停车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未妨碍通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禁止车辆停放的道路上,结合其之前的多次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认定案涉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情节轻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415952)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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