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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22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许某民。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刘加永,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398076),于2023年12月2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398076)。

申请人称:红绿灯倒计时提前转换为红灯,导致申请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13日19时41分,申请人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行至琅琊街与关帝庙巷时,因实施“违反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违法代码:16250)被电子自动记录设备抓拍,有现场抓拍的4张图片作为证据。申请人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在琅琊街与关帝庙巷由南向北方向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是属于典型的“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抓拍的违法证据图片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信息采集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出“交通信号灯提前转换为红色信号灯”的理由不成立。经调取违法视频,当时交通信号灯于19时41分28秒已经转换为红灯,申请人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于19时41分38秒到达路口停止线时,信号灯已经转换成红色10秒时间,申请人未停车,越过停止线并通过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典型的“违反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19时41分许,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道路同方向左侧第二机动车道(直行车道),行驶至琅琊街与关帝庙巷交叉口时,在机动车信号灯为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该交叉口。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12月23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398076),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再查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图片中,第一张图片为第二张图片的放大图,这两张图片为反映涉案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三张图片为反映涉案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第四张图片为反映与第三张图片相比较涉案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能够清晰辨别涉案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以及停止线。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23年12月13日19时41分25秒,案涉交叉路口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信号灯变为黄灯亮起状态;19时41分28秒,信号灯变为红灯亮起状态;19时41分39秒,一辆白色机动车在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直行通过该交叉口;19时41分57秒,信号灯变为绿灯亮起状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

2.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904398076);

3.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398076);

4.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3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713971904398076),其于2023年12月2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3.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是指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4.3.1.1对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的标准作出如下规定:“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案发时涉案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对此予以认可。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19时41分许驾驶涉案机动车在交叉路口直行方向为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经综合审查在案证据,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于2023年12月13日19时41分39秒许出现的白色机动车即为案涉机动车。视频显示,申请人在案涉信号灯红灯亮起约10秒后,越过停止线通过案涉交叉路口,故无论该信号灯是否存在倒计时故障,均不影响被申请人对本次违法行为性质的认定。申请人关于信号灯倒计时故障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71904398076)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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