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松。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
负责人:张守富,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5713095),于2023年12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5713095)。
申请人称:临西八路到临西十路是物流园区,是货车的必经路段,该路段的禁行标志和实际情况不相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2月5日16时23分,申请人驾驶鲁QXXX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宏大路与双岭路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5713095)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2019年3月7日起施行)对市城区部分道路实行货车限行管理措施,根据该通行规定双岭路属限行区,限行区内禁止核定载质量1吨含以上的普通载货汽车和核定载质量2吨含以上的厢式货车、封闭载货汽车通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5713095)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16时23分许,鲁QXXX号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大路与双岭路交会处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5713095),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16时23分,在宏大路与双岭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11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申请人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发布《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第二条规定:“城区南京路、南京路沂河大桥、南京东路、温泉路、凤凰大街、陶然东路、东兴路、香港路、华夏路、临工大桥、滨河路、沂河路、通达南路、文化南路、湖西路(罗七路)、龙潭路、火炬大道、沂河路、蒙山大道、陶然路、工业大道、双岭路、临西十路、聚才七路、西安路祊河桥、祊河路连线形成的封闭区域为限行区。限行区边界道路(火炬大道、滨河路、祊河路除外)禁止核定载质量5吨(不含)以上的载货汽车行驶;限行区内禁止核定载质量1吨(含)以上的普通载货汽车和核定载重量2吨(含)以上的厢式货车、封闭载货汽车通行。交通高峰期(6:00—9:00,16:00—20:00),禁止一切载货汽车在限行区及边界道路(火炬大道除外)通行。”宏大路与双岭路交会处位于该限行区域内。
又查明,案涉路段入口处,道路行进方向上方,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禁止载货汽车驶入的道路交通标志,同时设有辅助标志说明禁止驶入时间为:“6:00—9:00,16:00—20:00”。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
2、案涉路段道路交通标志视频;
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
81905713095);
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区载货汽车通行管理的通告》;
5、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5713095),其于同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2部分:道路交通标志》(GB 5768.2-2022)5.1.1规定,禁令标志表示禁止、限制及相应解除的含义,道路使用者应严格遵守。5.9规定:禁止载货汽车驶入标志(禁9)表示禁止载货汽车驶入(含载货专项作业车);设在禁止载货汽车和载货专项作业车驶入路段的入口处;对驶入的载货汽车和载货专项作业车有载质量限制或其他限制时,应用辅助标志说明。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确于2023年12月5日16时23分许,驾驶载货汽车在设有禁止载货汽车于16:00—20:00驶入的禁令标志,且已向社会公告为货车限行区域的道路上行驶,未履行按交通信号通行的义务,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则,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正确、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禁令标志不符合实际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981905713095)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