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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21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

负责人:高庆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2月2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

申请人称:在案涉路段离斑马线4-5米电子摄像头下面发生追尾事故,导致行车道路不通,无奈之下选择压线走别的行车道。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根据电子监控抓拍的违法图片,申请人驾驶违法车辆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违法事实清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违法图片显示,违法行为地导向标线清晰,申请人驾驶车辆前方并无任何遮挡物,应当按照交通标识标线进行行驶。综上,该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建议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4日12时55分,申请人所有的鲁QE086R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道路同方向左侧第二车道(左转专用车道)行驶至S313省道235KM+570M与S241交汇平邑仲村交叉路口时,跨越所在车行道左侧边缘白色实线进入左侧第一车道(左转专用车道),被被申请人设置的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后被申请人将上述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12月2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案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以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签收涉案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

2.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

3.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车辆电子设备抓拍照片4张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其同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行政相对人,其与该行政处罚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4.5.2规定,车行道边缘白色实线用于指示禁止车辆跨越的车行道边缘或机非分界。4.8.1规定,设置于路口驶入段的车行道分界线称作导向车道线,用以指示车辆应按导向方向行驶的导向车道的位置。4.8.2规定,导向方向固定的导向车道线为白色实线。5.1规定,禁止标线包括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等。5.3.1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用于禁止车辆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或借道超车。5.3.3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为白色实线。B.3.3.1规定,导向车道线应划白色单实线,表示禁止车辆变更车道。综合上述规定可知,施划于路口驶入段的导向车道线同时也是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兼具有禁止标线的功能。本案中,申请人自认是事发时案涉机动车的驾驶人,本机关在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后予以认可。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2023年5月4日12时55分驾驶涉案机动车在涉案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跨越禁止跨越同向车行道分界线通行的行为,存在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依法取得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的裁量标准,内容适当。同时根据现场抓拍照片中未看出申请人所称的前方存在事故车辆致使道路不通的情况,申请人紧急避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13261902455964)。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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