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林凡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2月19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2703150)经行政复议被认定存在程序违法,因此对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10月9日22时1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QXXXXX小型汽车在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处民警查处,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作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乙醇含量为20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并在检测单上签字捺印。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现场执法中,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其于15日内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对申请人询问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申请人自述2023年10月9日晚开车前喝了酒,对酒精测试结果20mg/100m1没有异议;同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并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后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四)申请人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2703150) 行政行为因适用依据错误导致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2703150)行政行为与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因适用依据错误导致程序违法,并不导致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的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139830027031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9日22时许,申请人驾驶鲁Q1G01E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会处时,因涉嫌酒驾,被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李茂武、崔鹏飞带领警务辅助人员拦停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得到体内酒精含量“20mg/100ml”的检测结果后,申请人在载有“仪器号:A915680”“时间:22:14”“酒精含量:20mg/100ml”“地点: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会处西”“车牌号:鲁Q1G01E”等内容的《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署姓名及“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2703150),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11月2日8时57分至9时12分,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被申请人民警王静、赵炜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该询问笔录表明:申请人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事发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0mg/100ml,申请人在打印的检测单上签字;申请人知道其于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预约出租客运车,清楚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注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名捺印、签署日期“2023年11月2日9时19分”。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22时14分,在王庄路与银雀山路交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40)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伍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编号为“A915680”,临沂市计量检定所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对其作出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3年5月22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1日。
再查明,案涉机动车所有人为临沂安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
2.被申请人提交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3.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省计量技术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35-20230036);
4.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民警《人民警察证》;
5.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
6.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机动车行驶证、保单;
7.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2月19日提出的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现场和二大队处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和询问时均有两名人民警察在场,在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后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处罚前通过笔录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和权利,在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申请人签收,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驾车血液酒精含量阈值为“≥20,<80”。《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6“机动车使用性质”6.1规定:“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6.2规定,“出租客运”属于“营运”类。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20ml/100ml”的检测结果予以认可,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视频、车辆信息、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申请人确于事发时存在在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饮酒后驾车阈值下限的情形下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两种独立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性评价应当分别进行。在申请复议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中,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处罚违法,只有行政强制措施是为收集或保全证据的情形下,才可能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实际影响,如果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而实施,一般不会对后续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产生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并非为了收集或保全证据,因此,该行政强制措施不会影响对后续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评价。故,申请人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主张案涉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46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