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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82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尤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2月12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毁损他人财物。申请人与李某某的纠纷是由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引发的矛盾,双方均认为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地上建筑也应归自己所有。被申请人仅依据视频截图以及李某某等陈述就认定申请人损毁的是他人的财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复议机关一并对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18日10时许,魏某某和尤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XX村将李某某建房子安装的施工安全围挡用铁锤破坏并推倒。尤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尤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1日10时53分,李某某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8月18日10时左右,其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XX村为建房安装的施工安全围挡被人用铁锤毁坏。同日,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

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为建设房屋,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XX村东南处一块土地上安装了施工安全围挡;尤某某、魏某某认为其对李某某用围挡拦住的部分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于2023年8月18日10时许,将李某某为建房安装的施工围挡使用铁锤破坏并推倒。

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3年10月13日18时50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中标注“当事人尤某某无正当理由,本人拒绝签字”。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10月13日作出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该日20时2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标注“当事人尤某某无正当理由,本人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如认为他人使用围挡圈占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协商、提起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在不具有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申请人破坏围挡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案涉围挡系李某某为建设房屋而修建,并不属于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辩解,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受案调查处理涉案报警事项,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5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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