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苑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林凡华,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2月1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
0016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借了他人的鲁QXXXX小轻卡使用,并在开车前检查车辆的外观、车牌以及安全设施均正常。申请人开车上路后遇民警检查并扣留车辆,后得知小轻卡两年多没有审车,认定为报废车,罚款1550元,吊销驾驶证。因驾校没有教过科目一和科目四的知识,申请人没有全面认知,申请人没有主观故意去违法,且申请人家庭困难,请求酌情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8月27日9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鲁QXXXX轻型栏板货车在国道327133公里910米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处民警查处,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机动车,收缴物品,并告知其于15日内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前未尽到完全的查验义务,申请人声称其对案涉车辆已达报废标准并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7日9时59分许,申请人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Q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沿G327路行驶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工作人员拦停,并对申请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等内容,申请人表示要求听证,要求陈述和申辩。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前往二大队接受民警的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22年8月27日9时54分,在国道327133公里910米处,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在驾车上道路行驶前未查看案涉车辆交强险、脱审报废情况。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召开案件听证会,申请人就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23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9时54分,在国道327133公里910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实施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代码10022,60860)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500元,并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伍佰伍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12XXXX3436)向申请人邮寄该处罚决定书。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在未被吊销前,准驾车型为“B2”。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执法视频;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83000424604);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听证笔录》;
5、案涉民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6、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7、案涉机动车详细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收到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于2023年12月11日提出的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有权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一般程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召开了案涉听证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于2022年11月30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的时间先于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时间,违反上述程序规定,属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召开案件听证会,于2023年10月25日方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程序规定,亦属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发时案涉轻型载货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申请人确实存在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轻型载货汽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二条“处罚标准:……2.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500元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标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发时申请人确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供能够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材料,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事发时并未对案涉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申请人主观无过错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家庭困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63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