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6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2月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6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8日15时左右,申请人到临沂市兰山区XX市场XXXX酒店用品店内买货,因张某店内有货不卖给申请人,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张某将申请人两次推倒在地。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申请人并未还手。被申请人亦没有申请人还手或殴打张某的事实与证据。申请人经常到张某的超市内购买货物,双方十分熟悉,在购买货物时即便存在一定的语言上的不适当,也不是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申请人系文盲,不识字,记录了笔录后并没有读一遍给申请人听,申请人在不知道笔录内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指点着申请人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0月8日15时左右,赵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XX市场张某经营的XXXX酒店用品店内购货,因张某店内无货,赵某某与张某互相辱骂,赵某某抓张某的衣服,张某将赵某某推倒在地两次。赵某某因琐事辱骂、撕扯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到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下称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23年10月8日15时左右,在临沂市兰山区XX市场沿街内被人殴打并被推倒。同日,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处理。
在案证据证实:2023年10月8日15时许,申请人到临沂市兰山区XX市场张某经营的XXXX酒店用品店内欲购买筷子,张某告知申请人筷子已经卖完了,店内的筷子已被他人预定,不能卖给申请人,随后申请人辱骂张某有病,后双方互骂、申请人上前抓扯张某的衣服,后申请人被赶出该店,在店门口申请人与张某又抓扯在一起,张某将申请人推倒,申请人站起来后,张某再次将申请人推倒。
2023年11月21日20时50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6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日11时50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因张某店内无货,申请人未购买到其意欲购买的物品,便借事生非,辱骂张某,随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受案调查处理,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大岭)行罚决字[2023]6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