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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5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结案回复、立案告知违法为由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该案进行结案回复、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在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X专卖店”里购买了两台手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签收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中途也给申请人打过电话说案件在办理中,但是至今申请人都没收到被申请人的结案告知,已经超过法定的回复期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24日到被投诉方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登录被投诉方抖音店铺未发现诱导消费者好评返现的行为。经调查,被投诉方在产品销售主页承诺给予晒单红包,并非诱导好评返现,客户可以客观公正晒单评价,只要晒单评价即可返现,被投诉方用户评价不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投诉方不同意申请人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置职责,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6日在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XXX专卖店”里购买了两台手机,收到手机后发现被投诉企业存在评价返现的虚假宣传行为,且手机发热严重、有时候功能不灵敏、摇的时候有异响,评价返现属于诱导消费者对购买的商品作出好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企业在销售行为上存在虚假宣传,对其构成欺诈、误导,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举报奖励、3倍赔偿。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到临沂XXX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被投诉的网络店铺,未发现该店铺存在诱导消费者好评返现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称涉诉商家不存在诱导申请人进行好评返现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被投诉方涉嫌好评返现的违法举报不予认可,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三倍赔偿的诉求,由于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市场监管部门针对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进行查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中虽然包括“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并非指保护特定消费者的个体利益。申请人作为购买商品的个别消费者,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或者不作为,均不会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或者不作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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