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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5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负责人:周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4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3年6月25日驾驶奔驰牌鲁QXXXX与宋某某驾驶的奔驰牌鲁QXXXX车辆相撞的行为,属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不是故意毁财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因地面湿滑、对奔驰车驾驶操作不熟悉加之与妻子吵架后开车走神而未能及时刹车等原因才导致车辆相撞。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且系两名辅警在零口供零证据的情况下强行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拘留、收取罚款。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林某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23年9月3日,拘留执行之日为2023年9月3日,拘留执行完毕之日为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行政复议期限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11月16日。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间为2023年12月4日,已超出法定期限。

2023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林某妻子袁某甲与宋某某儿子开车在罗六路与湖北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到罗庄区XXXX路XX修理厂院内的快速处理中心处理交通事故时,因协商未果,林某在驾驶袁某甲的黑色奔驰越野车(鲁QXXXX)离开时,将宋某某停在快速处理中心门口内侧路边的黑色奔驰轿车(鲁QXXXX)左侧主驾驶门故意撞坏。经鉴定宋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4428元。申请人林某驾车故意撞坏宋某某车辆的行为构成故意毁损财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程序违法情形,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日10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以下简称“双月湖派出所”)接到宋某某报警称其于2023年6月25日早上10点左右在罗庄区XXXX路XX汽修院内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交通事故时,因与对方(申请人林某)协商结果不一致,林某在离开时驾驶车辆(奔驰GLB鲁QXXXX)将宋某某的车辆(奔驰S320鲁QXXXX)左侧主驾驶门撞坏。同日,双月湖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3年9月3日14时10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在陈述、申辩意见部分书写内容如下:“我认为是普通交通事故,我提出陈述和申辩。我认为公安机关对故意毁财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充分,不能简单认(定)为故意毁财,我没有故意毁财的理由和动机,没有必要毁财。继续要求法律诉讼和律师辩护……要求法律诉讼和申请律师辩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林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林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本人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文书被处罚人签字处签署“本人拒签不服判决”字样并予以捺印确认,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3日16时”,且在该文书中,已载明相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2023年12月4日,申请人以不服涉案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在其提交的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中的被处罚人签字处,同样写有“本人拒签不服判决”字样,落款时间亦为2023年9月3日16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涉案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显示,被处罚人签收时间均为“2023年9月3日16时”,足以认定申请人本人在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时,亦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已向其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予以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方向本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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