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向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1月3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临沂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芝麻条夹芯巧克力”涉嫌违法。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根据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9678.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其制品》有关规定,“巧克力”和“代可可脂巧克力”并非同一物质,两者也并非等效名称,涉案产品在实际并未使用巧克力的情况下,虚假宣传其为“芝麻条夹心巧克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方临沂市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经调查,被投诉方在其生产的产品“芝麻条夹心巧克力”的产品配料表中已注明产品配料含代可可脂巧克力,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其有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10月19日采用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是否立案告知属于告知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等情况,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以其于2023年7月20日在超市购买的临沂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名为“芝麻条夹芯巧克力”的产品包装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查处,退还投诉人购物款。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签收。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0月19日将上述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曾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予以受理。经审查后,本机关以申请人并非为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且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作出临政复字〔2023〕8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检索,自2023年5月份以来,申请人以不服山东省区域内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举报处理,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达13件。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物流明细;
2.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
3.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物流明细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据此,公民有权就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但对主管部门的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则需与该处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涉案《投诉举报信》中实质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两项申请,被申请人在对该两项申请分别予以处理后作出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举报处理告知不服,向本机关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但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其自身权益因被举报产品“虚假宣传”而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自2023年5月份以来,申请人在山东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多次以不服市场监管部门对其投诉举报处理为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足以证实申请人并非系为自身合法权益而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亦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