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符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3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侯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侯某对我做的事太恶意、太无王法,故意损毁我的个人财物,拿汽油泼我身上,拿酒瓶砸我头,行为太恶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15日,申请人报警称其疑似在罗西办事处XX村侯某家中被侯某用针状物划伤,手机被侯某损坏,头部疑似被侯某用玻璃器物砸伤,身上疑似被侯某泼汽油。侯某对上述事项予以否认。被申请人对侯某、证人林某、徐某等人进行询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侯某有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申请人控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将申请人报称的被侯某故意伤害一事受案调查处理。申请人称其怀疑被侯某殴打、伤害,手机被侯某摔坏,身上被侯某泼汽油。
在案证据证实:2023年1月29日晚,申请人、侯某甲、林某、徐某四人在临沂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XX村侯某甲家中吃饭、饮酒,后该四人到“XXX洗浴中心”;因申请人在“XXX洗浴中心”殴打他人,被辖区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后申请人被其亲属带走。被申请人对侯某甲、林某、徐某等人进行询问,该三人均否认实施了申请人控告的行为,亦无人指控侯某实施了申请人控告的行为。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载明:“2023年1月29日下午到夜间,在临沂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XX村侯某家中,符某甲控告侯某对其故意伤害,并将其手机进行损毁,且符某甲怀疑侯某往其身上泼汽油。后经调查无证据证实侯某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符某甲控告侯某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侯某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报称的其被侯某殴打、伤害,手机被侯某摔坏,身上被侯某泼汽油一事,被申请人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在场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侯某存在申请人指控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侯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5日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受案调查处理,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