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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3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以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办结反馈为由,于2023年11月1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给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8月5日,申请人在XX商贸(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的拼多多店铺“XXXX专卖店”购买了一批电动工具及配套锂电池,订单金额合计2314.42元。收到货后,涉案公司客服通过电话让申请人写好评,并承诺给8元一个好评返现(行政复议证据材料里面有商家返现截图)。在使用几天后,申请人发现该电动工具的锂电池不耐用,与涉案公司宣传的大容量严重不符,后经查看电池发现,涉案公司电池虚标容量,对锂电池容量夸大了五倍宣传。申请人将以上问题于8月14日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被申请人于10月24日作出办结反馈,反馈内容为:“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未发现被投诉方存在好评返现、虚假宣传以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经协调,被投诉方不同意投诉人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认为的证据不足完全是没有充分调查、执法能力不够,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给申请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和举报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19日到被投诉方XX商贸(临沂)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的产品,登录被投诉方拼多多店铺,未发现电池容量虚假宣传和诱导消费者好评返现的行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好评返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调查,系因拼多多平台存在评价机制,被投诉方承诺的给于评价返现并非诱导好评返现。客户可以客观公正发表评价,只要发表评价即可返现,被投诉方用户评价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易信息拼图、评价返现图片)不足,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经调解,被投诉方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9月4日在12315平台反馈办理情况。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10月24日在12315平台反馈办理情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在12315平台反馈的投诉办理情况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别提交的针对XX商贸(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和举报。申请人称其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涉案产品电动工具及配套锂电池。收到货后商家通过电话让申请人写好评返现。使用该产品后发现商家虚标电池容量。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刻意虚假宣传和使用不正当竞争行为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和举报单分别进行处理。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单作出答复,在“不立案原因”部分载明如下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未发现被举报方存在好评返现、虚假宣传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证据不足,临沂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奖励条件。”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作出答复,在“反馈内容”部分载明如下内容:“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未发现被投诉方存在好评返现、虚假宣传以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经协调,被投诉方不同意投诉人赔偿的请求。”2023年11月1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以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投诉举报反馈为由,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截图;

2.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及购买记录;

3.《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371336002023081433529561)及办理流程截图;

4.《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71336002023081494547925)及办理流程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针对XX商贸(临沂)有限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两项申请,被申请人对该两项申请分别予以处理,于2023年9月4日已就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告知;于2023年10月24日就涉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向申请人作出告知时,再次告知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方存在好评返现、虚假宣传以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应当视为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对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再次、重复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结合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处理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之行政复议请求内容,应当视为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无异议,因此,本机关仅针对上述作出时间为2023年10月24日的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行为进行审查。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相反,如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于2023年9月4日已向申请人告知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后,于2023年10月24日就涉案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再次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该重复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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