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某。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负责人:朱茂波,局长。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书。
申请人称:涉案房产系申请人2003年2月26日始建,7月完工,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7日、18日分别颁发申请人为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以非法的手段,职能部门未认真核查,罗庄区政府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盛庄办事处XXX村刘某甲等村民补办民房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使用XXX村居民点用地252平方米建住房。第三人据此批复等材料,虚构涉案房产系其所有,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6日颁发涉案房产为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在先为由,撤销了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自始无效等为由,撤销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系XXX村村民,涉案房产系申请人依法自建,而第三人非XXX村村民,罗庄区政府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属于无效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房产证属于无效房产证。第三人不是自建涉案房屋,不是向其他人购买取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质拥有。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是被申请人错误为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导致。
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明确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未经听证等程序即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与刘某某、潘某甲就涉案房产进行了多个诉讼,且经行政诉讼,先后撤销了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房屋登记。同时,申请人与刘某某、潘某甲均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主张,一审、二审及再审生效法律文书也对房屋所有权争议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符合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程序,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被申请人不经听证程序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符合规定。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手续是齐全合法有效的。申请人伪造房屋登记手续,勾结相关人员骗取房屋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某因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胡某某、孙某房屋登记一案,作出(2021)鲁13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初次登记、是否已存在登记确权的情形进行审慎审查,把刘某某已登记注册并领证的房产一部分重复登记在胡某某、孙某名下,判决撤销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9年12月7日为胡某某、孙某颁发临房权证罗庄区000104636号房屋所有权证。胡某某、孙某、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鲁13行终8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9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某因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胡某某、孙某房屋登记一案,作出(2021)鲁13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初次登记、是否已存在登记确权的情形进行审慎审查,把刘某某已登记注册并领证的房产一部分重复登记在胡某某、孙某名下,判决撤销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9年12月18日为胡某某、孙某颁发临房权证罗庄区0001XXX9号房屋所有权证。胡某某、孙某、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鲁13行终8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30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胡某某、孙某诉被告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某某房屋登记一案,作出(2022)鲁131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在登记前对房屋权属进行充分审查,为刘某某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判决撤销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刘某某颁发临房权证罗庄区第331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刘某某、潘某甲颁发临房权证罗庄区第00XXXXX号、临房罗庄区共字第0XXXXX43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鲁13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刘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鲁行申207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位于罗庄区盛庄办事处XXX第XXXXX号、罗庄区盛庄办事处XXX村XXXXX号重新登记申请,被申请人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判决书及罗庄区盛庄街道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等材料后,认定: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产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下属的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向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登记告知书》,载明:“经审查,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登记”,“若对本决定内容不服,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2021)鲁13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2021)鲁13行终826号《行政判决书》;
2.(2021)鲁13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2021)鲁13行终825号《行政判决书》;
3.(2022)鲁131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书》、(2023)鲁13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2023)鲁行申2072号《行政裁定书》;
4.《不予登记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相对人,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本案中,临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作为市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隶属于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此,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审慎审查后,认定其申请登记的房产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本机关予以支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虽然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但并未赋予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听证的职权,故被申请人未经听证即作出涉案《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