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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1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涉案证人作为楼上邻居,与王某某是多年邻居关系,完全有可能与王某某串通,且该证人并未到派出所作证,没有书面证词。被申请人仅凭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不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4日16时许,申请人张某某在临沂高新区盛世XXX小区楼梯间,因感情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后二人互殴,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一部损坏。经鉴定,王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手机损失价值1075.6元。案件发生后,因证人不愿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公安机关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获取证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综合在案其他证据,张某某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4日15时49分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开发区派出所”)接王某某报警称其在盛世XXX小区被打。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查明争议涉及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彭某,见证人为李某,并制作《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警情编号:371300012023030415494100245)。2023年3月8日,开发区派出所制作临公高(开)受案字[2023]65号《受案登记表》,以王某某报称的“2023年3月4日15时49分许,在临沂市高新区盛世XXX小区6-4-的电梯间口和楼梯口位置,因感情纠纷,王某某和张某某相互殴打致伤”的事项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予以受案调查处理。2023年3月9日,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3月4日15时49分许,申请人张某某在临沂高新区盛世XXX小区的电梯间口和楼梯口位置,因感情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发生互殴,过程中张某某故意损坏王某某手机一部。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张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张某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张某某在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书写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王某某上门围堵拦截我并殴打我,我并无还手;2.她的手机我没摔,至于邻居作证我提出质疑,因为7、8年关系,我要求邻居来取材料按手印,负法律责任;3.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我不认罚,要求暂缓执行。”2023年9月28日15时37分许,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张某某,以张某某殴打他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张某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张某某故意损毁财物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由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出警现场视频显示,证人李某在民警现场询问时称案发时其在楼上听到楼下发生争执,下楼查看时目击到张某某将已经在地面上的王某某手机捡起后砸向地面。

又查明,2023年4月4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临高新价认定〔2023〕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王某某与张某某(此处为笔误,应为“张某某”)互相殴打案”中OPPO手机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认定结论为人民币1075.6元。2023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价格认定结论,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临公高(开)鉴通字[2023]6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予以注明。2023年4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其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21日受理的开发区派出所提出的对张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59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同日,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3年6月9日受理开发区派出所提出的对张某某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临)公(刑)鉴(伤)字[2023]14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仍为张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警情编号:371300012023030415494100245)及出警现场视频;

2.《受案登记表》;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询问笔录》;

5.临高新价认定〔2023〕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

6.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59号、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临)公(刑)鉴(伤)字[2023]147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提供的伤情照片;

9.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受理涉案报警事项,于3月9日至4月11日对张某某、王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在张某某于4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于6月9日至6月12日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第二次法医学鉴定;于7月7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9月28日方作出涉案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扣除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已明显超出上述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2023年3月4日15时49分许,申请人张某某在临沂高新区盛世XXX小区的电梯间口和楼梯口位置,因感情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张某某故意损坏王某某手机,造成王某某轻微伤、手机损失价值1075.6元。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二节快速办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之规定,本案中,因证人李某拒绝到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依据出警现场视频、询问笔录、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综合考量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情节较轻规定,以张某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张某某故意损毁财物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所称的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不能作为证据的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治安案件办案期限三十日。但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向本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的相关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但因本案违法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充分保障了张某某相关陈述、申辩权利,该程序违法行为对张某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质损害。为避免行政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负担,本机关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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