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王某某上门闹事并打申请人,为什么只罚500元。王某某发朋友圈诽谤、污蔑、造谣申请人,公开申请人个人信息,发短信讹诈申请人,这些派出所都没管,要求公正合法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4日16时许,申请人张某某在临沂高新区XXXX小区楼梯间,因感情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后二人互殴,张某某将王某某手机一部损坏。经鉴定,张某某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4日15时49分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开发区派出所)接王某某报警称在XXXX小区被打,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查明争议涉及的当事人为申请人张某某、王某某、彭某,并制作《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警情编号:371300012023030415494100245)。2023年3月8日,开发区派出所制作临公高(开)受案字[2023]65号《受案登记表》,以王某某报警事项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予以受案调查处理。2023年3月9日,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现场照片。2023年3月8日、8月23日,办案民警先后两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称因感情矛盾,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彭某拉架的,申请人未还手。2023年3月8日、8月30日、9月28日,办案民警先后三次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称因感情矛盾,申请人对其进行殴打,彭某控制住王某某,王某某没有还手。2023年4月5日,办案民警对彭某进行询问,彭某称看到王某某用手挠申请人的脸部。综合在案证据,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3月4日15时49分许,申请人在临沂高新区XXXX小区的电梯间口和楼梯口位置,因感情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控制自己情绪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王某某造成申请人身体损伤。
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加害人王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王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加害人王某某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王某某和申请人,王某某拒绝签字。
另查明,2023年4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检验开始日期2023年3月9日),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王某某。同日,申请人对伤情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6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作出(临)公(刑)鉴(伤)字[2023]147号《鉴定书》(受理日期2023年6月9日),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的面部及颈部皮肤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警情编号:371300012023030415494100245);
2.《受案登记表》;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询问笔录》;
5.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及送达回执,(临)公(刑)鉴(伤)字[2023]147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6.临公高(开)延期审字[2023]349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对加害人王某某作出涉案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以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处罚畸轻为由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受害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受理涉案报警事项,于3月9日至4月11日对申请人、王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在申请人于4月1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于6月9日至6月12日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第二次法医学鉴定;于7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9月28日对加害人王某某作出涉案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已明显超出上述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但该程序违法行为并未案件当事人产生实质损害,为避免行政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负担,本机关予以确认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以加害人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对王某某作出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本案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王某某发朋友圈诽谤、污蔑、造谣申请人,公开申请人个人信息,发短信讹诈申请人”,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应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