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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0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重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3日,申请人在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XXXXXX学校门口排队报到时,因排错队想让王某甲让一下重新去排队,申请人说了多次,王某甲不但没让还破口大骂,申请人因此与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乙(王某甲叔叔)和王某某(王某甲父亲)也一起骂张某。后王某乙打了申请人一拳、踢了申请人一脚,申请人出于防卫与王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某用胳膊控制住申请人的脖子和胳膊,王某某用拳头打申请人腹部,王某乙用脚踢申请人,最后王某某一掌把申请人打到监控盲区。王某某殴打申请人的事实有现场监控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证人也可以证实王某某辱骂申请人。王某某在公众场合公然对未成年人进行辱骂、殴打,依法应给予其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3日,罗西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在高新区XXX技校门口被打。罗西派出所接报后受案初查。经查,2023年9月3日9时,申请人在临沂高新区XXX技校门口排队报到时,因穿插队伍与王某甲发生冲突并互相辱骂,申请人被王某甲亲属王某乙殴打,造成申请人脸部受伤,后被王某某、徐某拉开。申请人未做法医鉴定。

2023年9月27日,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不予处罚。

对申请人提出的应对王某某加重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在现场的主要行为是拉架,综合全案证据未发现王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不存在与王某乙等人共同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意思联络,不成立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9时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以下简称罗西派出所)接110指令,申请人报警称其在临沂高新区XXX技校办理入学手续时与同学发生语言冲突后被其同学的父亲殴打,造成脸部受伤,眼镜损毁。同日,罗西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办案民警现场出警并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王某乙、张某损伤情况照片、分别对申请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徐某等人进行询问,调取了现场的监控。在案证据证实:2023年9月3日9时许,在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XXXXXX学校门口排队报到时,因申请人张某欲穿过王某甲所在队伍去其他队伍排队,穿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王某甲发生相互辱骂行为,后王某乙用拳头打、脚踢申请人,申请人遂与王某乙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手将二人分开,后将申请人推开;徐某为拉架而用胳膊揽着申请人的脖子;扭打过程中,张某脸部受伤、眼镜损毁、手机损毁;王某乙系王某甲叔叔,王某某系王某甲父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三人与张某、徐某互不认识。

罗西派出所曾组织各方进行调解,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称“2023年9月3日9时许,在临沂高新区罗西办事处XXXXXX学校门口排队报到时,张某与王某甲因穿插队伍发生互相辱骂,后王某甲亲属王某乙用拳头打、用脚踢张某,后王某乙与张某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王某甲的父亲王某某和送弟弟上学的徐某拉开。现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实施了殴打张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报称的被殴打、被侮辱一案,被申请人处警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取监控等证据,经调查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决定对申请人的报警事项进行受案调查,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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