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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0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徐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9月3日,申请人在临沂高新区XX办事处XXX学校门口排队报到时,因排错队想让王某让一下去重新排队,申请人说了多次,王某不仅没让还破口大骂,申请人因此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甲(王某叔叔)和王某乙(王某父亲)也一起骂张某某。后王某甲先打了申请人一拳,又踢了申请人一脚,申请人出于防卫与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徐某用胳膊控制住申请人的脖子和胳膊,王某乙用拳头打申请人腹部,王某甲用脚踢申请人,最后王某乙一掌把申请人打到监控盲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徐某并非拉架,而是直接控制住申请人,任由申请人被殴打,与王某甲、王某乙系结伙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应对徐某作出相应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3日,被申请人下辖的罗西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申请人称在高新区XX技校门口被打。罗西派出所接报后受案初查。经查,2023年9月3日9时,申请人在临沂高新区XX技校门口排队报到时,因穿插队伍与王某发生冲突并互相辱骂,申请人被王某亲属王某甲殴打,造成申请人脸部受伤,后被王某乙、徐某拉开。申请人未做法医鉴定。

2023年9月27日,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不予处罚。

徐某同为排队的学生,与当事双方均不认识,因双方冲突上前拉架将申请人与王某甲分开,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更不存在与王某甲等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意思联络,其被控告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3日9时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罗西派出所(以下简称罗西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在临沂高新区XX技校办理入学手续时与同学发生语言冲突后被打,罗西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制作《现场笔录》,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并拍摄现场照片。2023年9月3日,罗西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予以受案调查处理。2023年9月3日至9月27日,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王某、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徐某等人进行询问,其中,申请人张某某表示不需要做法医鉴定。在案证据证实:2023年9月3日9时许,在临沂高新区XX办事处XXX学校门口排队报到时,因申请人张某某欲穿过王某所在队伍去其他队伍排队,穿行过程中申请人与王某发生相互辱骂行为,后王某甲用拳头打、脚踢申请人,申请人遂与王某甲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王某乙用手将二人分开,后将申请人推开;送弟弟上学的徐某为拉架而用胳膊揽着申请人的脖子;扭打过程中,张某某脸部受伤、眼镜损毁、手机损毁;王某甲系王某叔叔,王某乙系王某父亲,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与张某某、徐某互不认识。

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3年9月3日9时许,在临沂高新区XX办事处XXX学校门口排队报道时,张某某与王某因穿插队伍发生互相辱骂,后王某亲属王某甲用拳头打、用脚踢张某某,后王某甲与张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王某的父亲王某乙和送弟弟上学的徐某拉开。现无证据证明徐某实施了殴打张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徐某签字捺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现场笔录》;

3.《受案登记表》;

4.《询问笔录》;

5.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提出的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与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9月3日受理涉案报警事项,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涉案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针对申请人涉案报警事项,被申请人处警后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取监控等证据,经调查后,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徐某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高(罗)不罚决字[2023]7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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