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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101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褚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

负责人:李青飞,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XX)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23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XX)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耕地是申某某合法的承包地,褚某某是在自己合法的承包地里种植白菜,2023年9月17日发现白菜全被拔了。被申请人明知褚某某年事已高受了外伤,但派出所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通知家属,导致褚某某几个小时不知去向,由此产生了不良后果。家属发现褚某某失去部分记忆、右侧肢体都是黄泥、行为异常后送医并报警,警察竟然要求褚某某到派出所,不顾申请人颅脑损伤的事实,冷漠无情。被申请人没有查清申请人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就作出褚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的处罚决定是不合适的。申请人的损伤明显是遭受暴力形成的。被申请人仅以互相辱骂,各打五十大板,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没有及时出具做法医鉴定的材料,导致做鉴定的条件丧失,故意创造证据灭失条件。警察态度恶劣,工作方式欠妥。被申请人没有听取褚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在天黑且褚某某已经睡觉的时候去褚某某家送处罚决定书是失去人性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9月17日16时许,XX办事处申XX村申某甲报警称:在申XX村承包地内,其母亲褚某某疑似被人打了。接报后,XX派出所于2023年9月18日受案进行调查。经查,2023年9月17日,在河东区XX办事处申XX村,王某与褚某某因土地归属权问题发生纠纷,后互相辱骂。王某、褚某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临公东(XX)行罚决字[2023]1170、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褚某某各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前,被申请人依法向王某、褚某某告知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由于王某、褚某某已满七十周岁,对该二人不送拘留所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申某甲拨打110报警称在申XX村承包地内,其母亲褚某某疑似被人打了。同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XX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询问了当事人褚某某、王某,证人申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姚某甲。在案证据证实:因互换承包地一事发生争议,2023年9月17日6时许,在申XX村争议地块内,申请人与王某当众互相辱骂。

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11月7日15时17分许,被申请人以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拒绝签字捺印。被申请人经负责人讨论后作出临公东(XX)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因申请人已年满七十周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送拘留所执行。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中标注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在申XX村争议地块内,申请人与王某当众互相辱骂,属于上述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依法应予惩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殴打他人与公然侮辱他人系不同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是否被他人殴打并不影响认定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裁量幅度范围内从轻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故对申请人所提辩解,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受案调查处理涉案报警事项,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XX)行罚决字[2023]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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