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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08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2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9日2时许,申请人在兰山区八一路万象汇西门处与密某某发生冲突,因密某某非法售卖处方药给未成年人,申请人遂用手机对其进行视频录制。密某某当时对申请人实施了辱骂,申请人就打了密某某两巴掌,然后就到了派出所,密某某当时并没有伤情。8月2日,银雀山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到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后收了申请人618元查体费后又让申请人离开。直至9月30日,申请人又到派出所,民警向申请人出示了密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申请人表示对该鉴定结果不服。派出所又收取了申请人620元现金查体费和500元罚款。申请人对密某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被申请人办理案件有失公平且程序违法,且重复向申请人收取了两次查体费。对于密某某非法售卖处方药一事,被申请人未履行查处职责,仅移交到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1日,密某某到银雀山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23年7月29日2时许在兰山区八一路万象汇西门路边因琐事被申请人李某某打伤。银雀山派出所于2023年8月2日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法医门诊对密某某受伤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23年8月18日鉴定密某某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21日,密某某向银雀山派出所要求重新鉴定,银雀山派出所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23年9月26日重新鉴定密某某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辖区内银雀山派出所为化解矛盾纠纷,主持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双方仍未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的陈述申辩,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现场视频监控以及被害人陈述等依据证实,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李某某送达。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银雀山派出所制作临公兰(银雀山)受案字[2023]294号《受案登记表》,以报警人密某某于当日报称的“2023年7月29日2时许,在兰山区八一路万象汇西门路边因琐事被人打伤”事项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予以受案处理。同日,接收密某某提交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并为密某某拍摄伤情照片。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7月29日2时许,李某某在八一路万象汇西门路边因琐事对密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密某某轻微伤。2023年9月30日16时38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李某某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李某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李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20时10分,被申请人作出并向李某某直接送达涉案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8月2日受理银雀山派出所提出的对密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密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因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予以注明。8月21日,密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3年8月25日受理银雀山派出所提出的对密某某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临)公(刑)鉴(伤)字[2023]21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仍为密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9月30日,被申请人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因申请人仍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又查明,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治安案件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30日17时至17时30分,被申请人就涉案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集体议案记录》。

再查明,密某某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20日,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

还查明,根据《临沂市兰山区XX院缴费收据》(单号L99320003323)及《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票据号码:130XX611)显示,李某某曾于2023年8月2日13时55分许向该医院缴纳就诊费用618元。根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票据号码:130XX851)显示,申请人李某某曾于2023年9月30日向临沂市兰山区XX院缴纳就诊费用618元。根据《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电子)》(票据号码:1XX7779,填制日期为2023年10月11日,执收单位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显示,项目名称为公安罚没收入,付款人名称为银雀山所李某某,金额合计为500元,收款人为临沂市财政局,该款项自动划入国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4.(临)公(刑)鉴(伤)字[2023]21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7.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8.《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电子)》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受理治安案件,于8月2日至8月18日对密某某的伤情进行第一次法医学鉴定;在密某某于8月21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于8月25日至9月26日对密某某的伤情进行第二次法医学鉴定;于9月5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9月30日作出涉案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扣除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综合当事人陈述、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申请人李某某于2023年7月29日2时许在八一路万象汇西门路边因琐事对密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密某某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清楚。因密某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上述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且符合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涉案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本案中,根据《非税收入一般缴费书(电子)》(票据号码:1XX7779)载明内容可知,涉案罚款系由被申请人下辖银雀山派出所缴纳至指定银行账号并开具票据,违反上述规定。但因该缴纳行为系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已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该票据填制日期为2023年10月11日)申请人后实施的执行行为,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未造成实质影响,亦未造成申请人权益减损或国家资产损失,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应当加以改正。本案系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查,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的被申请人向其收取查体费以及被申请人对于密某某非法售卖处方药一事未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银雀山)行罚决字[2023]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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