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负责人:周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3]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2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3]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决定书中写到赵某有侮辱性言语,却没有如实说赵某多次、公开、长时间诋毁、辱骂损害我的名誉。赵某多次上门寻衅滋事,使用言语攻击我,被申请人将赵某开车撞我一事避重就轻的说成划倒。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5日13时许,赵某驾车前往吕某居住的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大埠东社区北区,在吕某家楼南侧的停车场喊叫带有侮辱性的语言,随后吕某带其儿子下楼与赵某理论。赵某见吕某下楼便驾驶白色别克GL8轿车离开。吕某及其家人跑到小区内道路上拦截赵某驾驶的车辆。赵某见吕某及其家人拦车,担心其找麻烦,未将车辆减速,车辆将吕某划倒。经鉴定,吕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5日13时10分许,申请人吕某报警称其于当日13时许在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大埠东社区北区小区主干道处被赵某驾驶白色别克GL8轿车撞伤。同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下称美澳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1月5日13时许,赵某因其弟被打一事前往吕某居住的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大埠东社区北区,在吕某所居住的楼南侧停车场内针对吕某喊叫带有侮辱性的言语,后吕某下楼欲与赵某理论;赵某见状便驾驶车牌号为鲁Q8615J白色别克GL8轿车离开;13时43分许,赵某驾驶车辆沿大埠东社区北区南北向主干道向南行驶至中心花园处,而后沿道路走向继续向左前方行驶时,吕某站在车辆通过的道路中间意欲让赵某停车,赵某驾驶车辆并未有明显减速、避让,车辆与吕某发生接触,导致吕某摔倒在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1月9日受理美澳派出所提出的对吕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临公罗(刑)鉴(伤)字[2023]236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吕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1月19日,该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3年11月8日15时5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赵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赵某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赵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3]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赵某公然侮辱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赵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因赵某系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行政拘留不执行。17时15分,被申请人向赵某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3年3月9日,申请人不服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作出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临政复字〔2023〕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进行调查处理。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经补充调查后,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系故意将吕某撞倒为由,决定对赵某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6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作出临公罗行撤字[2023]7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作出临政复字〔2023〕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美澳派出所作出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临政复字〔2023〕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3]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赵某尚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鉴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政复字〔2023〕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字〔2023〕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赵某在申请人居住的楼南侧停车场内针对申请人喊叫带有侮辱性的言语,其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赵某驾驶车辆遇在道路中的申请人时,未有明显减速、避让,车辆与吕某发生接触,导致吕某摔倒在地,结合事件发生的前因及后续发展,赵某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赵某存在故意伤害他人和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保障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对申请人报警事项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另行对报警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0日决定撤销临公罗(美澳)不罚决字[2023]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4日收到临政复字〔2023〕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申请人直到2023年11月8日才对申请人报警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明显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美澳)行罚决字[2023]17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