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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07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李献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12202300634)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2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12202300634)。

申请人称:申请人把100升柴油分装在5个小塑料桶里,用皮卡车从汇增加油站运至相距2公里远的工地给正在干活的自家挖掘机加油,动机和目的绝不是运输柴油赚取路费,仅仅是为了避免大挖机装上大拖车开到加油站加油,省点时间、油料。被申请人不问客观事实,将该行为硬说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危险品运输行为,真是无赖混蛋至极。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12202300634),以申请人实施“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于2023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送达程序不当为由,决定撤销对申请人作出的371312202300634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签收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再次撤销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七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1312202

300634)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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