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提交的举报予以处理回复违法为由,于2023年11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已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举报拼多多平台店铺“XX家装主材”(下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液化气减压阀”不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依法查处违法线索。申请人收到日期为2023年9月14日移送通知书。自2023年9月14日到2023年11月12日已经超过了3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从未进行回复处理该举报事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申请人的举报线索。根据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到被投诉人拼多多平台店铺“XX家装主材”的实际经营方临沂沂河新区XX电子商务中心检查。因片区拆迁、企业关门无法实施检查。2023年12月7日,执法人员才与临沂沂河新区XX电子商务中心负责人取得联系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经现场登录拼多多平台,未搜索到“XX家装主材”店铺。临沂沂河新区XX电子商务中心负责人表示该店铺已于2023年9月10日左右关闭,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也未发现涉诉产品。鉴于目前仅掌握的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交易信息图片等证据,且未经查证属实,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13日采用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虽在告知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直接增加或减损。综上,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于2023年9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家装主材”(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的家用液化气减压阀没有过流切断安全装置不符合国标为由,向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单号:XA184XXXX0636)提交《举报信》,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10日签收该邮件。2023年9月14日,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移送情况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举报已移送至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处理。同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收到临沂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临东市监举移〔2023〕0118号《案件移送函》,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接到举报人曹某某反映的拼多多平台‘XX家装主材’店铺的违法线索。经调查,被投诉店铺入驻人为苏某,属于贵局管辖。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现将该案违法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涉案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临沂沂河新区XX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其涉案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单号:1264007122204)向申请人送达上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本人于2023年12月16日签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举报信》;
2.《投诉举报移送情况告知书》及临东市监举移〔2023〕0118号《案件移送函》;
3.《现场笔录》;
4、《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处理工作,负有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及及时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决定的相应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涉案举报,直至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方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但因已无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之必要,因此,予以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于2023年9月10日提交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