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全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由,于2023年11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全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共同参加本村村民葬礼,全某、全甲、全某甲发现身穿孝衣的申请人母女后,不分缘由和场合故意制造事端、寻衅滋事,不顾周围群众劝阻,用拳头猛击申请人全某某面部,在全某某被击打后本能准备防卫的情况下,全某、全某甲、全甲、陈某某、陈某甲纠集在一起共同对申请人母女继续进行伤害,申请人母女头部及身体被肆意殴打,致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全某某身体轻微伤,同时造成现场人员聚集、秩序混乱。被申请人并未对参与群殴过程的全某作出行政处罚。全某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构成要件,且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主观意图在视频整体来看系基于主观故意。视频显示全某均在以拉架的形式掩饰侵害行为,被申请人未对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视频明显看出,申请人(笔误,应为全某)在侵害行为开始时即具有攻击性,对案发起因、冲突升级产生了积极的效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殴打60周岁以上的人的加重情节。申请人请求对作出本案处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0日,全某某、刘某某与全甲、全某甲、陈某甲、何某因家庭矛盾发生殴打,全某未阻止双方继续殴打,在拉扯过程中对全某某头部拍了两下,并未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行为。本案中,全某与全某某、刘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全某并未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的轻微伤也并不是全某造成的。被申请人依据案件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对全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已经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12时24分许,全某某拨打110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以下称红埠寺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同日,红埠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7月30日12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红埠寺村八巷内,申请人刘某某、全某某与其亲属全某、全甲、全某甲、陈某甲、何某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全某拉架并阻止双方殴打,因听说何某已怀孕而担心流产,故对申请人全某某头部拍打了两下,申请人刘某某持雨伞殴打后其未还手,也未对申请人刘某某实施殴打。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8月2日受理红埠寺派出所提出的对刘某某、全某某、何某、全某甲、全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23号、1033号、1034号、1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全某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全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3年9月16日16时10分,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全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全某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23号、1033号、1034号、1037号、1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现场视频;
6.全某提供的何某人工流产就诊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全某殴打事件的当事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受案调查处理,扣除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知,冲突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为亲属关系,案发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全某拉架并阻止双方殴打,因听说何某已怀孕而担心流产,故对申请人全某某头部拍打了两下,申请人刘某某持雨伞殴打后其未还手,也未对申请人刘某某实施殴打,全某的行为已构成上述规定的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以全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适用情节较轻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全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全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查处的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