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乔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南坊派出所。
负责人:李建银,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南坊)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15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南坊)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监控视频可以清楚显示:因抢球一事双方倒地,倒地后申请人的脚放在了马某某的大腿上,马某某站起来的时候,申请人的脚自然从马某某的大腿上滑落,并没有踢踹马某某。实际情况是马某某先踢踹申请人大腿内侧,一边踢,一边骂。最终致使申请人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申请人的行为至多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也没有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顶格重处”罚款,根本没有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现为在校大学生,现实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在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正当防卫,并且作为受害人被殴打至轻伤二级,反而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6日20时许,马某某、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城小学足球场踢球,因抢球一事双方倒地,而后乔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互相踢踹行为。因乔某某与马某某均要求对抢球倒地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委托法医门诊对两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马某某构成轻微伤,乔某某构成轻伤二级,但该伤情系双方因抢球倒地而产生的伤情,双方互相踢踹的行为并未导致伤情。被申请人主持双方进行了4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马某某、乔某某因体育运动中的争议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正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8日,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称2023年7月16日20时许,其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城小学被殴打。同日,被申请人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
在案证据证实:2023年7月16日晚,马某某、乔某某等人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城小学足球场踢球;在踢球过程中,马某某、乔某某因抢球倒地,乔某某右手所受伤害系抢球倒地时所致,而后乔某某与马某某互相踢踹对方腿部。2023年7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对马某某受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9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7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对乔某某受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论证乔某某所受损伤为右手第5掌骨头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向双方送达马某某受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双方送达乔某某受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8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10月5日16时50分,被申请人在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临公兰(南坊)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日18时43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形: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与马某某在体育运动中发生肢体碰撞,双方未能理性处理,申请人踢踹马某某腿部的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殴打他人。申请人、马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双方发生的殴打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上述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南坊)行罚决字[2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