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负责人:谭强,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2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2日20时30分,申请人驾驶鲁Q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山区北城新区“怡景丽家”门口半开放半封闭的停车场内进行调车时,被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以申请人涉嫌酒后驾车为由,对申请人实施了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接指挥中心指令,有群众举报在临沂市兰山区武汉路(怡景丽家)有人醉酒驾驶。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经查,申请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XXXXX号的小型汽车在停车场内行驶,在出停车场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群众举报。2023年11月12日22时23分,经使用酒精检测设备对鲁QXXXXX号小型汽车驾驶员李某进行呼气检测,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53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中签字确认并无异议。民警遂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并当场交付申请人李某。(二)关于申请人提到的问题。1、本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工作人员在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制作涉案《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中详细载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车辆号牌、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该凭证由申请人、民警签名,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且当场交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分管负责同志签字批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载明事项和送达等规定。2、本案血液提取的程序合法。3、本案血样检验鉴定程序合法。4、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在半开放半封闭停车场调车的问题。经调查,申请人涉嫌醉酒驾车的武汉路(怡景丽家)停车场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社会公共车辆交纳一定费用后,可以自由进出该停车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公共”即不特定的多数,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本案关于道路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规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根据鲁公交〔2019〕1号《山东省公安交警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对醉酒程度低、在单位小区内部或者停车场等地点醉驾、醉酒后启动机动车但未行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以及在人员、车辆稀少的乡村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公安部交管局《关于依法严格规范查处醉驾违法行为需要把握好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要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37139930011203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2日21时4分许,因接群众举报申请人酒驾,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姜良栋在武汉路与孝河路交会处东50米“怡景丽家”停车场,使用酒精含量快速筛查棒对申请人进行初步检测,检测结果为申请人饮酒。经民警现场初步了解: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驶出停车场时,因停车场闸机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21时43分许,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将申请人带至被申请人办公场所。22时24分许,民警姜良栋对申请人实施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得申请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22时30分许,申请人在案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上签署姓名。22时46分许,民警陈新华制作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20时30分在怡景丽家北门,实施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代码60320)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民警姜良栋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并告知申请人在有无异议相应位置打勾,未告知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就其被认定为“涉嫌醉驾”提出异议,民警姜良栋向申请人进行了解释说明。22时49分许,申请人在案涉凭证上签名并在“有异议”处打钩,民警姜良栋随后将该凭证撕下交付申请人,申请人接受该强制措施凭证,并称“我没有异议……”(无法清晰辨别剩余内容)。2023年11月13日,案涉行政强制措施获被申请人负责人审批。
另查明,本案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型号为“酒安6000”,仪器编号为“A908401”,临沂市计量检定所依据JJG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对其作出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检定日期为2023年6月26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5日。
又查明,2023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718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案涉机动车。
再查明,2023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因侦查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执法视频;
2.被申请人提交的酒精含量检测单;
3.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民警《人民警察证》;
4.被申请人提交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5.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
6.被申请人提交的《临沂市计量检定所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35-20230083);
7.被申请人提交的临公(交)行罚决字〔2023〕371300220017183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申请人提交的《返还物品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
9.被申请人提交的临公兰(交直三)取保字[2023]400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于2023年11月27日提出的撤销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与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采取“检验血液”(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对检验血液(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申请人已因同一违法行为被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终止对涉案检验血液(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相当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机构,具有对管辖区域内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执勤民警在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前,虽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鉴于被申请人民警已就申请人关于被认定为“醉酒驾驶”的异议当场予以解释,并将载有作出依据的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签字后的言行,可以认定其于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有异议”处打钩的行为并非另行提出其他异议,故被申请人民警的未告知行为属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四)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五)收缴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综合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将机动车“移至”其他地点的规定并非对“拖移机动车”的授权,仅有在“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形下,交通警察方能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采取“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事发地点为“怡景丽家”停车场内,被申请人民警在查获申请人后,本可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将案涉机动车就近放置于停车场内或其他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交由申请人提供的合适人员驶离,也可将案涉车辆驾驶至被申请人处妥善放置,以待申请人随时取回车辆,却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径行决定对申请人实施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案发时确实存在“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涉案机动车”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因车辆已返还申请人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作出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作出的“拖移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终止对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3713993001120370)向申请人作出“检验血液”(检验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