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册山派出所。
负责人:朱晓东,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册山)告字[2023]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4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册山)告字[2023]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其妻子在家中发生争执,在争夺手机的过程中妻子将申请人抓伤,申请人踢了她一脚。事后其妻子报警,申请人认为其与妻子的争执不构成家庭暴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笔录时不理睬其申请伤情拍照取证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1月22日12时许,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埝头村有人被打。被申请人依法受案并查实,2023年11月22日11时许,姜某在埝头村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某将姜某打伤。申请人殴打家庭成员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鉴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山东省反家庭暴力条例》之规定,决定给予孙某某告诫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2日12时30分至12时40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处警到达现场(即埝头村姜某家中)并制作《检查笔录》。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临公罗(册山)受案字[2023]231号《受案登记表》,以姜某报案被打一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决定受理。同日,办案民警分别对姜某、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临公罗(册山)调解字[2023]66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制作临公罗(册山)告字[2023]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
2.临公罗(册山)受案字[2023]231号《受案登记表》;
3.临公罗(册山)调解字[2023]66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
4.临公罗(册山)告字[2023]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册山)告字[2023]1号《家庭暴力告诫书》(以下简称《家庭暴力告诫书》)系对申请人予以提醒、劝诫,并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行政处罚,亦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