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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101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王某某、王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于2023年11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王某王某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王某王某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称XX板厂的现场被人强行破坏,XX板厂内有钢筋等合法财产。经被申请人调查落实,申请人已经通过法律途径确认兰山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可以向兰山街道办事处申请赔偿,申请人所要求履职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6日已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某、王某系父子关系。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067821467132)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王某王某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大岭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23年9月1日、10月16日对申请人王某进行两次询问。王某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兰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2日强行将其父子建设在王某某承包地上的“XX板厂”仓库予以拆除,后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强行拆除行为违法;2023年5月左右,申请人曾向兰山街道办事处邮寄提交赔偿申请,兰山街道办事处一直未予答复,且于2023年8月将拆除后剩余的钢筋、混凝土清走,遂报警要求保护财产。2023年9月4日,民警对小岭村委综治办主任冯某进行询问,冯某称拆除申请人王某某厂子剩余的钢筋可归还申请人,并称现场除了钢筋、混凝土外已没有其他物品。

另查明,大岭派出所民警在于2023年10月16日14时20分至14时40分对申请人王某进行第二次询问时,明确告知申请人其需要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的钢筋等财产是2018年兰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后剩余的建筑物,拆迁补偿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并向申请人展示了现场拍摄的拆除建筑物剩余钢筋的照片,申请人王某表示无异议;民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认为补偿不合理,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表达诉求;如对执行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在拆迁过程中可能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可通过报警、拨打派出所电话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王某对上述告知内容表示已清楚,并对询问笔录逐页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在询问笔录最后一页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王某”字样。

又查明,2021年11月11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02行初253号《行政判决书》,就王某某诉兰山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作出判决,确认兰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2日强制拆除王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向西的XX板厂的行政行为违法。兰山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鲁13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决定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3月1日,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小岭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小岭村委将5亩口粮地交由王某某承包使用,期限10年,至2008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在承包地上建设“XX板厂”。合同到期后,小岭村委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王某某予以拒绝并继续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小岭村委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小岭村委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临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0)临兰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小岭村委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撤销(2010)临兰民初字第590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四、王某某接判决后三十日内返还小岭村委1998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约定的土地。”因王某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内容,小岭村委于2012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向王某某送达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王某某拒签后予以留置送达。2018年4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临兰执字第3538号公告,责令王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前退出土地,返还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约定的土地,逾期将强制执行。5月10日,王某某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中止执行(2012)临兰执字第3538号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2018)鲁1302执异208号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对该裁定不服申请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鲁13执复118号执行裁定,维持208号异议裁定。在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期间,其板厂于2018年5月12日遭到强制拆除。强拆人员及设备均由兰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街道办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强拆是基于征收拆迁及违建整治,强拆时一审法院执行干警到场。后王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鲁执监154号驳回申诉通知,认为王某某存在以消极不作为方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长期得不到执行,执行法院责令退还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如王某某认为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地上附着物侵害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定程序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不宜直接审查处理,驳回其申诉。

还查明,2023年10月10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原鑫岭物流)用地情况说明》,列明临沂小岭鑫岭仓储物流项目的具体四至范围,并称该项目(鑫岭物流)先后于2018年5月将涉及的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拆除;根据项目调整,于2023年8月28日通知小岭村委清理该用地上被拆除后剩余的建筑物,准备用于下一步宏大路拆迁户的还建和商住开发建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王某王某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关于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原鑫岭物流)用地情况说明》;

4.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行初253号《行政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3行终86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兰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2日强制拆除王某某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向西的XX板厂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所称的“XX板厂的现场被人强行破坏”实质系兰山街道办事处通知小岭村委实施的清理被拆除后剩余建筑物的行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及后续现场清理、行政赔偿处理等事项依法均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涉案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于2023年10月16日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本人亦已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告知内容予以签字捺印确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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