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某、董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于2023年11月1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董某姜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董某姜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称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西100米路南的XX板厂内有合法财产需要保护。经被申请人调查落实,申请人所要求履职的事项已经通过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生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申请人可向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董某、姜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通过EMS(单号:1067821466832)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董某姜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9月4日对小岭村村委综治办主任冯某进行询问,冯某称申请人董某、姜某夫妇在该村有承包地,承包地上的建筑物为铁皮大棚,于2018年5月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兰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兰山街道办事处”)拆除,拆除建筑物后剩余的材料都还在现场,可以(由申请人)拉走。2023年9月27日14时55分至15时35分,民警对申请人董某进行第一次询问,董某称其与丈夫姜某于1999年一起承包了小岭村的集体土地(面积约为4.48亩),承包期限30年,至2029年10月1日到期;二人在该承包地块上建设XX板厂,因效益不好,于2007年将厂房改成仓库对外出租;2018年5月,兰山街道办事处以开发的理由将上述承包地上的建筑物予以强行拆除,后经兰山区人民政府认定该拆除行为违法;2022年,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兰山街道办事处在两个月内赔偿上述地上建筑物的损失,兰山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尚未作出判决;拆除后的建筑物为混凝土、钢筋、钢结构和一些彩钢瓦,都还在现场。2023年10月16日13时38分至14时2分,民警对申请人董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在该次询问中,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其需要公安机关保护现场的钢筋等财产是2018年兰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后剩余的建筑物,拆迁补偿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并向申请人展示了现场拍摄的建筑物拆除后剩余材料的照片,申请人董某表示无异议;民警同时告知申请人如认为补偿不合理,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表达诉求;如对执行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在拆迁过程中可能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可通过报警、拨打派出所电话或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董某对上述告知内容表示已清楚,对询问笔录逐页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并在询问笔录最后一页书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董某”字样。
另查明,2019年12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临兰复决字[2019]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兰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8日拆除申请人董某所有的位于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西100米路南的四间钢结构大棚、两层混凝土结构房屋、两层砖混结构门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22年12月16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02行初1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就董某、姜某诉兰山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兰山区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董某、姜某因强拆造成的地上建筑物损失作出赔偿;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某、姜某室内损失20000元;驳回董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人民法院查明:姜某、董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1日,姜某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小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小岭村委将本村大山路以南面积计2989平米折合4.48亩的土地有偿承包给姜某使用,承包期限30年,至2029年10月1日,并约定乙方(姜某)对承包土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从事各种生产加工,经营或种植业、养殖业等项目,乙方建筑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如遇国家征地用地,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地上建筑及设备等所有财产合理补偿归乙方所有。姜某、董某夫妻二人在涉案地块上建设“临沂XX板厂”。2002年7月13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小岭村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为XX板厂占用本村耕地1993平方米的土地补办建设用地手续,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后板厂因经营问题停产,姜某于2009年11月24日办理仓库出租个体营业执照,将厂棚、门头等对外出租。自2010年起,因所在村委、街道计划对该片区开发改造,厂房面临拆迁,小岭村委未再收取承包费。2018年5月14日,小岭村委向姜某下发《通知》,以“为治理城市违法建设”为由,要求姜某提供占用土地手续、规划手续及建设手续,如逾期不报将备案定性为违法建设。2018年5月18日,董某、姜某所有的上述厂房、门头被强行拆除。
又查明,2023年10月10日,兰山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原鑫岭物流)用地情况说明》,列明临沂小岭鑫岭仓储物流项目的具体四至范围,并称该项目(鑫岭物流)先后于2018年5月将涉及的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拆除;根据项目调整,于2023年8月28日通知小岭村委清理该用地上被拆除后剩余的建筑物,准备用于下一步宏大路拆迁户的还建和商住开发建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董某姜某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职责的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关于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原鑫岭物流)用地情况说明》;
4.临兰复决字[2019]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22)鲁1302行初11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兰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18日拆除申请人董某、姜某所有的位于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向西100米路南的四间钢结构大棚、两层混凝土结构房屋、两层砖混结构门头房屋的行政行为已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确认违法。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所称的“XX板厂的现场被人故意强行破坏”实质系兰山街道办事处通知小岭村委实施的清理被拆除后剩余建筑物的行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及后续现场清理、行政赔偿处理等事项依法均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涉案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于2023年10月16日明确告知申请人涉案事项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本人亦已在询问笔录中对上述告知内容予以签字捺印确认,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