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1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老月饼”存在配料标志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请求确认违法并责令限期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申请人投诉,当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企业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检查。经查,涉诉产品“老月饼”配料表中“膨化糕粉”全称为“膨化大米粉(熟制糕粉)”,配料为大米,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也不属于复合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关于复合配料应标示原始配料的规定情形。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于2023年7月28日采用邮寄方式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单号:XA32477017936)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材料,申请人称,2023年6月26日,申请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企业生产的“老月饼”一包,其配料标注“膨化糕粉”违反法律规定,投诉部分请求组织双方调解,举报部分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人奖励。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到涉诉企业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涉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到场,《现场笔录》载明:涉诉“老月饼”配料标注“膨化糕粉”,产品包装上标注名称为“膨化大米粉(熟制糕粉)”,配料为大米,不属于复方原料。涉诉企业提供了膨化糕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膨化糕粉的检测报告。2023年7月26日,涉诉企业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涉诉企业称,申请人投诉其生产的“老月饼”配料中添加“膨化糕粉”,其查阅供应商南通盛源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资质、检测报告、其原料配料表,证实“膨化糕粉”不属于复方原料,可以添加在普通食品内使用,不存在非法添加,其拒绝调解,拒绝赔偿。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您反映的2023年6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开团超市处购买了‘老月饼’一包,生产商为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涉案‘老月饼’配料标注‘膨化糕粉’违反法律规定投诉举报我局已收悉并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接到您来信反映的问题后,我局工作人员立即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老月饼’配料表中‘膨化糕粉’配料为大米,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也不属于复合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关于复合配料应标示原始配料的规定情形,且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膨化糕粉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膨化糕粉的检测报告。综上,临沂市XXX食品有限公司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采用邮寄方式(邮件号:1145785893160)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信息;
2.《现场笔录》;
3.《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涉案《投诉举报信》实质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两项申请,被申请人在对该两项申请分别予以处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