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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990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葛沟派出所。

负责人:刘军,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葛沟)不罚决字〔2023〕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东(葛沟)不罚决字〔2023〕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以前的出警记录,完全可以认定案涉榆树就是申请人家的。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08月06日07时01分,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团埠村村民李某某报警称:其家门前的榆树被人盗伐,损失价值约1000余元。出警到达现场后,李某某称,被盗榆树是其父亲于50多年前在老房子居住时栽种的,今早发现榆树被杀随即报警,榆树被杀的具体时间不清楚。因现场无法查明榆树的归属问题,民警通知李某某到所记录材料进一步调查,并于当日受理李某某树木被盗案。经对陈某询问得知,老榆树系陈某于2023年8月2日上午找人杀掉的,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杀树的人。陈某称该榆树是多年前自己发出的树苗,40年前,其嫁到李某甲家时,该榆树树苗就生长在其公公李同祥家院子内南墙西南角,在后来修盖房屋时才将该榆树圈到墙外。对于该榆树系自己生长还是由李某某父亲李某乙栽种的情况,李某某、陈某二人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年代久远,李某丙、邵某甲、邵某乙等证人也记不清该榆树系自己生长还是人为栽种,该情况已无法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杀的树系由李某某父亲栽种,故陈某涉嫌盗窃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对陈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李某某、陈某、李某丁、李某丙、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作出临公东(葛沟)不罚决字[2023]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不予处罚,并于当日向陈某、李某某直接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某某树木被盗一案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6日7时01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8月6日6时许,发现其父亲李某乙50年前栽种在家门前的榆树被人盗伐,损失价值约1000余元。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调查处理。2023年8月6日7时20分至7时55分,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后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叁张,照相陆张。2023年8月6日、8月7日、9月1日,办案民警先后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3年8月7日、8月31日,办案民警先后两次对当事人陈某进行询问。2023年8月30日至9月8日,办案民警分别对证人邵某甲、邵某乙、李某丙、邵某丙进行询问。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提取电子笔录》,提取申请人手机内视频两段。2023年9月3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经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东(葛沟)不罚决字〔2023〕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陈某,载明:“现查明2023年8月2日,汤头街道团埠村陈某将位于其老宅院墙外一颗榆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其邻居李某某于2023年8月6日到葛沟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倒卖其榆树,经派出所调查,因榆树存活时间久远,双方均没有明确证据证实榆树归属。以上事实有陈某的陈述和申辩,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陈某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将临公东(葛沟)不罚决字〔2023〕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临公东(葛沟)受案字〔2023〕135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现场勘验笔录》;

3.《询问笔录》;

4.《提取电子笔录》;

5.临公东(葛沟)延期审字〔2023〕858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6.临公东(葛沟)不罚决字〔2023〕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李某某作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树木被盗一案的当事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受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2023年9月3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9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及当事人,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的陈述、陈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综合考量,无法确定案涉榆树的权属,故认定陈某盗窃榆树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基于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东(葛沟)不罚决字〔2023〕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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