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98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和女儿全某甲共同参加本村村民葬礼,全甲、全乙、全某乙发现身穿孝衣的申请人母女后,不分缘由和场合故意制造事端、寻衅滋事,不顾周围群众劝阻,用拳头猛击申请人女儿全某甲面部,在全某甲被击打后本能准备防卫的情况下,全甲、全某乙、全乙、陈小雨、陈某纠集在一起共同对申请人母女继续进行伤害。申请人母女头部及身体被肆意殴打,致申请人女儿全某甲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损伤,同时造成现场人员聚集、秩序混乱。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系被殴打行为的防卫行为,没有故意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视频显示申请人在侵害行为开始时在被两位男性暴打情况下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在发现女儿被打后才有准备防卫的意识,直至被全甲、全某乙等人共同暴打时才开始正式防卫,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要件。被申请人不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0日,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红埠寺村八巷内因家庭矛盾将全乙、全甲殴打。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刘某某宣告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12时24分许,全某甲拨打110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以下称“红埠寺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同日,红埠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7月30日12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红埠寺村八巷内,申请人及女儿全某甲与其亲属全甲、全乙、全某乙等人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申请人曾持雨伞对全乙、全甲进行殴打。2023年9月18日18时许,办案民警向申请人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已听清宣读内容但拒绝签字,原因为“全甲没有被拘留”,办案民警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8月2日受理红埠寺派出所提出的对刘某某、全某甲、何晓语、全某乙、全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23号、1033号、1034号、1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全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何晓语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全某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全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询问笔录》;

3、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23号、1033号、1034号、1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受理治安案件,于8月2日至8月31日对涉案人员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于9月18日作出涉案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除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第一章治安管理部分第三十三条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在对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可知,冲突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为亲属关系,案发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申请人曾持雨伞对全乙、全甲进行殴打,未造成全乙、全甲轻微伤以上后果。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上述规定的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为由,适用情节较轻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5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