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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98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全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7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30日,申请人和母亲刘某共同参加本村村民的葬礼,全某、全甲、全乙发现身穿孝衣的申请人后不分缘由和场合、故意制造事端、寻衅滋事,不顾周围群众的劝阻和阻拦,用拳头猛击申请人面部。申请人被击打后本能准备防卫的情况下,全某、全乙、全甲、陈某、陈某甲纠集在一起共同对申请人及其母亲继续进行伤害。申请人及母亲刘某头部及身体被肆意殴打,致申请人头部、面部、及身体多处损伤,同时造成现场人员聚集、秩序混乱。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的合法性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系被殴打行为的防卫行为,没有故意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视频显示申请人及其母亲在一直被殴打的情况下仅有简单的推搡行为,后对撕扯其头发的何某进行防卫,目的是摆脱被撕扯头发的困境,并未对其他人造成伤害。申请人在被两名男性暴打时并未还击,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在其母亲被打后才有防卫的意识,直到被多人继续进行伤害,在被打的同时被从背后撕扯时才开始正式防卫,也仅是对撕扯行为人的防卫,没有对其他人的侵害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30日,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XXX村XX因家庭矛盾将全甲、陈某甲、何某殴打。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30日12时24分许,全某某拨打110报警。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红埠寺派出所(以下称红埠寺派出所)经现场了解,系报警人全某某与全甲、全乙、何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同日,红埠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受案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查实:2023年7月30日12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XXX村XX,申请人因言语不当被全甲打了一巴掌,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拉开后不久,因被谩骂,全甲跑上前将申请人母亲刘某踢倒,后申请人踢了全甲一脚;后何某上前拽住申请人头发,申请人亦用手拉拽何某的头发,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拉开后不久,全某某与陈某甲互相拉拽头发。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8月2日受理红埠寺派出所提出的对全甲、何某、全乙、全某某、刘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034号、1037号、1033号、10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全乙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8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120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全甲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23年9月16日17时40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称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请人用脚踢打全甲,拉拽何某、陈某甲的头发,其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申请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受案调查处理,扣除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兰(红埠寺)行罚决字[2023]5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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