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XXXX有限公司,住所为山东省临沂市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唐家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王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罚字〔202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1月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延期及听证,现本案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环(莒南)罚字〔202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事石粉加工生产,具有相关合法手续,自开办以来一直合法经营,配备了与生产相适应的环保设备。因申请人停工时间长久且机械设备长时间不用出现故障。2023年6月4日,申请人为检修机器故障而试开机器,没有进行生产,更不存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逃避监管”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严重违反执法程序,没有着装、没有当场出示执法人员证件,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执法不文明行为,变相限制申请人权利,调查询问笔录不真实、以罚代管等。申请人对执法的正当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行政处罚应本着责罚一致原则,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处罚裁量不当,在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超大数额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原则,更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程序不正当。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4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位于申请人东北侧的磨粉车间内的粉末工序正在生产,该工序配套建设的除尘器未开启,涉嫌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评批复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第4项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罚字〔202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业经立案调查、责令改正、法制机构审核、预先告知(陈述申辩、听证)、听证、集体讨论决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基本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环(莒南)罚字〔202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4日,被申请人莒南县分局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执法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图,申请人生产经理陈广坡予以全程陪同,并在上述笔录中签字捺印确认。经检查发现,申请人东北侧磨粉车间正在生产,料仓内原料(破碎后白云石)经传送带进入雷蒙磨粉机粉磨,配套建设的脉冲布袋除尘器未开启(引风机未运行)。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审批,决定以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责改字〔2023〕02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2023年6月30日16时21分至16时53分,执法人员再次对申请人的生产经理陈广坡进行询问,陈广坡称其公司的白云石粉项目主要以白云石为原料,经破碎、筛分、粉磨工序加工白云石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主要是破碎、筛分、粉磨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其中粉磨工序按照环评批复要配套建设脉冲布袋除尘器用来除尘;粉磨工序主要是使用雷蒙磨粉磨破碎后的白云石;其承认2023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其公司东北侧磨粉车间正在生产,料仓内原料经传送带进入雷蒙磨粉粉磨,配套建设的脉冲布袋除尘器未开启、引风机未运行的情况属实,并称粉磨工序生产时,配套的除尘设施不开启的原因为(前期)已停产很长时间,6月3日晚上刚开工,除尘器的电机烧毁没来得及维修;现场检查后已立即停产并于当天修好了除尘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在该报告中载明了对申请人涉嫌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一案的调查经过、查明事实、相关证据,并载有调查部门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载明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适用的裁量因素为:大气污染防治类第4项,违法事实为不通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裁量等级判定为5级;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一般期间,裁量等级判定为1级,并建议对申请人处罚款55万元,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罚告字〔2023〕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该告知书于2023年7月26日向申请人送达。经申请人申请,2023年8月11日9时10分至9时45分,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2023年9月11日,经案件处理内部审批及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在复议提出答复过程中提交的现场检查视频(视频两段,时长分别为32秒、2分33秒)及现场照片显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4日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公司的磨粉车间正在生产,配套建设的脉冲布袋除尘器未开启、引风机未运行;现场负责人员称除尘器的电机已烧毁尚未维修;生产车间内及生产车间外的厂区地面上均存在大量白色粉尘溢出。
又查明,临沂市环境保护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临港环函[2013]108号《关于对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大东方石粉厂年加工5万吨白云石粉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第二部分第一项“落实各类废气防治措施”要求,项目在运营时在原料运输、破碎过程中产生的粉尘要通过封闭生产设备来降低其浓度;粉磨过程中产生的粉尘要用袋式除尘器进行处理,确保达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无组织排放限值以及《山东省固定源大气颗粒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1996—2011)无组织排放限值要求。
2024年1月18日9时30分至11时,本机关就本案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
2.临环(莒南)责改字〔2023〕02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环境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
4.临环(莒南)罚告字〔2023〕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5.《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笔录、集体讨论笔录;
6.临环(莒南)罚字〔202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临沂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5日决定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9月12日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扣除相关听证、送达等期限,未超过法定案件办理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视频、询问笔录、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等证据材料可知,在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4日对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在明知相关除尘器电机烧毁尚未维修且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脉冲布袋除尘器未开启、引风机未运行的情形下,并未及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涉案磨粉车间正常生产并造成生产车间内及生产车间外的厂区地面上存在大量白色粉尘溢出。申请人“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已向社会公布的《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环(莒南)罚字〔2023〕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