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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928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0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在天猫店购买到涉案企业所生产(销售)的无核西梅干。本人通过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公示网站检索,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Q/GSLM0001S系涉案企业所有,该标准由涉案企业于2023年4月18日向山东省卫健委备案,因涉案企业标准的铅含量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故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依据《企业标准备案表》的内容,涉案企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包含“西梅干”,所以在备案表中适用范围不包含西梅干的前提下适用该标准生产西梅干的行为违法。回复结果中“涉诉企业表示因适用的水果干品种太多,未能全部进行公示,且涉诉企业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Q/GSLMO001S的企业标准进行了全部公示”,不能作为涉案企业不违法的法律依据。本人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到,涉案企业于2023年8月23日在平台上备案了一个与涉案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同名、但内容不同的企业标准,而涉案企业标准是2023年4月18日备案的,平台上的企业标准发布日期为5月17日。平台标准的适用范围包含涉案产品,平台标准的铅含量要求也高于国家标准,那么平台标准也必须备案。将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标识在标签上,与之对应的处罚条款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涉案产品是无核西梅干,GB16325的原料西梅干是有核的,无论平台标准还是备案标准的生产工艺中均不包括去核工序,故无论备案标准还是平台标准都不能适用于涉案产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调取涉案企业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水果干制品》(Q/GSLM0001S),因该标准中适用范围适用的水果干品种太多,涉案企业表示未能全部进行公示,最后使用“等”字样统称。通过调取涉案企业2023年4月17日《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表》,显示标准中没有西梅干,涉案企业表示因公司发展需要,公司企标Q/GSLM0001S-2023适用范围随着业务范围有所增加,并于2023年8月23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Q/GSLM0001S《水果干制品》的企业标准进行了全部公示。涉案企业于2023年4月17日通过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公示网站进行标准备案,备案适用产品范围不包括西梅干。对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责令涉案企业限期改进,不再通报批评。

对于申请人投诉请求由于涉案企业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对于申请人举报涉案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企业按照该标准进行生产西梅干产品,能够保障产品质量高于国家标准水平,且西梅干和备案中的水果干范围在概念上均属于水果干,虽然未将本产品适用执行标准按照要求进行备案,被申请人已责令涉诉企业限期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公序良俗及国家鼓励导向,被申请人认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情形进行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和回复,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告知行为,不是针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会对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会造成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直接增加或减损。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等情况,请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沂河新区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单号:XA37777985513)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一份,申请人在信中称,其在天猫店购买到涉案企业所生产(销售)的无核西梅干,经检索,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Q/GSLM0001S由涉案企业于2023年4月18日向山东省卫健委备案,涉案企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包含“西梅干”,涉案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立即对涉案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涉案企业的Q/GSLM0001S《水果干制品》的企业标准不含有“西梅干”,涉案企业表示因适用的水果干品种太多,未能全部进行公示,且涉诉企业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Q/GSLM0001S《水果干制品》的企业标准进行了全部公示。由于涉案企业拒绝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对于申请人举报涉案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涉案企业于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2023年8月23日备案的Q/GSLM0001S企业标准,载明:“3.1.1水果干(桂圆干、荔枝干、大枣干、杏干、香蕉片、菠萝干、芒果干、猕猴桃干、桃干、山楂干、苹果干、葡萄干、柠檬片、柿饼、梨干、蔓越莓干、草莓干、蓝莓干、枸杞干、西梅干、火龙果干等)”。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1.《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2.涉案企业于2023年8月23日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的Q/GSLM0001S企业标准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实质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两项申请,被申请人在对该两项申请分别予以处理后,作出涉案答复,将两项处理结果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过程中,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并未明确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涉案投诉事项,违反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违反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在调查核实基础上,无论是因涉案企业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赔偿请求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亦或是综合考量涉案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后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均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指出,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并未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予撤销,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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