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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91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负责人:周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3]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4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3]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某屡次前往申请人处寻衅滋事,多次辱骂申请人。2023年6月2日,王某某又前往申请人家中,意图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为了自保,拿起铁锹防卫,并没有使用铁锹拍打王某某,客观上无法对王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决定书中未注明申请人拍打王某某的具体部位。被申请人认为2023年6月2日申请人导致王某某受伤,却于2023年6月5日进行法医鉴定,警方出警时应第一时间固定伤情,被申请人仅凭鉴定报告就认定申请人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报案,但被申请人于8月25日才做出案涉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了法定期限。决定书中未注明作出处罚依据的具体条款,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下辖罗庄派出所于2023年4月28日9时45分接申请人报警称4月11日19时许,其在罗庄区某某家属院民房被他人侮辱。2023年6月7日接申请人报警称2023年6月2日20时许,在罗庄区某某家属院,其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发生打架。罗庄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收集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赵某甲、马某某、王某甲、赵某乙、左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证据证实,2023年4月11日19时许,被答复人徐某某在罗庄区某某家属院民房巷子内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徐某某与王某某相互辱骂对方。2023年5月25日8时许,徐某某在罗庄区某某家属院民房巷子内使用放音响的方式播放辱骂王某某的语言。2023年6月2日20时许,徐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徐某某使用铁锹拍打王某某的身体,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下辖的罗庄派出所(以下简称罗庄派出所)对申请人报警被侮辱案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当日,罗庄派出所对申请人被侮辱案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2023年6月2日,罗庄派出所对申请人报警2023年6月2日某某家属院打架案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其中对当事人王某某面部整体、眉角各拍摄伤情照一张。2023年6月7日,罗庄派出所对申请人报警2023年6月2日某某家属院打架案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2023年4月28日至8月17日,办案民警分别对申请人徐某某、当事人王某某以及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左某甲、马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询问。2023年7月7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2023年8月1日17时30分,罗庄派出所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并称其提出陈述和申辩,内容见询问笔录。2023年8月20日11时42分,罗庄派出所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3]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3年4月11日19时许,徐某某在罗庄区某某家属院民房巷子内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徐某某与王某某互相辱骂对方。2023年5月25日8时许,徐某某在罗庄区某某家属院民房巷子使用放音响的方式播放侮辱王某某的语言。2023年6月2日20时许,徐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徐某某使用铁掀拍打王某某身体部位。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徐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王某某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手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综上,徐某某殴打他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徐某某殴打他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徐某某公然侮辱他人给予其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决定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4年1月16日9时30分至10时53分,本机关就本案召开线上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参加听证会。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称案涉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3]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2023年4月28日和6月7日受理的案件及在办理中发现的线索进行合并,对于违法行为人多种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罚,办案期限的起算和办结时间尚无明确规定。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刑事科学室制作临公罗(刑)鉴(伤)字[2023]57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检验开始日期为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将伤情鉴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询问笔录》;

4.临公罗(罗庄)延期审字[2023]184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3]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临公罗(刑)鉴(伤)字[2023]576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7.王某某的电子档案;

8.监控录像、手机录音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3]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受理申请人的报警事项,并对2023年4月28日受理的案件及在办理中发现的线索进行合并办理,2023年7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扣除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在复议答复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他可以依法延长或扣除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相关证据材料,明显超出上述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但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该程序违法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实施铁锹拍打60周岁以上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轻微伤,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实施铁锹拍打王某某前王某某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予认可。监控视频中申请人的动作、王某某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身体损伤系申请人造成,故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未殴打王某某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音响播放侮辱王某某的语言,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伍佰元亦并无不当。申请人有以上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罗庄)行罚决字[2023]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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