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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91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02-20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临沭县某某某加油站。

投资人:邱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王鑫,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环(临沭)罚字〔202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10月20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及听证,现本案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环(临沭)罚字〔202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申请人查看了案发当天山东元通检测公司在申请人进行检测时的视频,发现检测人员首先是对加油站的一号加油机油枪进行检测,而后直接检测了加油站三号加油枪,整个过程连贯并无泄漏检测操作。根据GB20952—2020中c.8.3,检测人员在最终得出一号加油机加油枪的气液比不合格的结论前,没有严格按照c.6.6操作,因此,对申请人加油站一号加油机的加油枪检测所得的气液比数据无效。涉案临环(临沭)罚告字〔2023〕50号行政处罚依据的检测报告因违反操作流程而无效。其次,根据GB20952—2020中c.6检测前程序,检测人员并没有进行C.6.1、C.6.2、C.6.3、C.6.4、C.6.4、C.6.6等逐项检查。因此,检测所得数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检测数据无效。

被申请人答复称: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通过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到检测工作人员,首先是对加油站一号加油机的油枪进行检测,检测后直接检测的加油站的三号加油枪,整个过程连贯并无泄漏检测操作”问题。《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标准中C.6.5和C.8.3条款,要求气液比测量前后需进行泄漏检测,且C.8.3明确规定“在最终得出气液比检测是否达标之前,按照C.6.6对适配器进行一次检测后泄漏检查。如果检测装置不能通过泄漏检查,那么气液比检测期间获得的所有数据都将无效”,说明泄漏检测是在整个气液比测量系列的测前、测后进行,并不是在每把枪测量前后都进行泄露检测。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在整个气液比测量系列的测量前和测量后均进行了泄露检测,并有检测记录和机打小票证明。

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根据GB20952—2020中C.6检测前程序,在开始下面的检测程序之前,按照评估报告列出的油气回收系统设备清单进行逐项检查,如缺项则不能进行气液比检测。在我公司查看视频,检测人员并没有进行C.6.1、C.6.2、C.6.3、C.6.4、C.6.4、C.6.6等逐项检查。因此,存在缺项是不能进行气液比检测,即使进行检测所得数据也是不能作为处罚依据”问题。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已通过CMA资质认定,具备受委托检测项目的检测资质,检测人员具备检测资质,检测设备具备校准证书。第三方检测公司的资质、人员、设备均符合相关要求。第三方检测公司严格按照《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中C6条款规定的“检测前程序”开展了检测准备工作,并根据《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20)附录G,制作了规范的原始记录,出具了正式的检测报告。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临环(临沭)罚字〔202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处进行执法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记录》、现场勘验图、拍摄现场照片,并现场委托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加油站的1号、2号、3号加油枪的气液比、油气回收系统的密闭性和液阻进行监测,同时对三次油气回收装置采样。申请人现场负责人李某予以陪同、见证并在上述笔录中签字捺印确认。2023年6月7日,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就被申请人临沭县分局委托的临沭县某某某加油站油气回收监测项目(样品类别:油气回收)出具元通(监)字2023年第B1920号《监测报告》,认定申请人加油站1#加油枪气液比不达标。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监测报告,申请人投资人邱守东予以签收。2023年6月13日10时至11时30分,执法人员对临沭县青云科技加油站站长李某进行询问,李某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加油站正在营业,并称申请人投资人已收到元通(监)字2023年第B1920号《监测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临沭)责改字〔2023〕0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临环(临沭)罚告字〔2023〕5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该告知书于2023年7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经申请人申请,2023年7月31日9时至10时,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2023年8月3日,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临沭县某某某加油站的问题答复》,对申请人在上述听证会中所提出监测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答复,并向被申请人提交监测原始记录表、崂应7003型油气回收多参数检测仪气液比检测数据报表及校准证书、戚东林和王云山的环境监测人员上岗证书等证据材料。2023年8月14日,经案件处理内部审批及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存在“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专用处罚裁量表“(三)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8项的要求,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10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单号:xa76909223xxx)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裁量因素为:违法事实对应情节为已安装并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但不规范的,裁量等级为1;因不涉及“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设备”,不予适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满1个月,裁量等级为1;各项裁量因素裁量等级均为1,因罚款额计算公式后半部分数值为0,不考虑《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中修正因素。

又查明,被申请人制作临环(临沭)立字〔2023〕50号《立案审批表》,以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为由,决定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该表中的审批日期为2023年6月2日。

2024年1月19日9时30分至10时36分,本机关就本案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现场检查(勘察)记录》;

2.元通(监)字2023年第B1920号《监测报告》;

3.临环(临沭)责改字〔2023〕05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4.临环(临沭)罚告字〔2023〕5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5.《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听证报告、案件审查委员会讨论笔录、集体讨论笔录;

6.临环(临沭)罚字〔202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临沂市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决定对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于2023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扣除相关听证、监测、送达等期限,未超过法定案件办理期限,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已向社会公布的《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及情节,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在本案听证会中提出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对其现场监测时未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范进行着装的问题,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环(临沭)罚字〔202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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