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
负责人:周振,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28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急于办理贷款,轻信了诈骗分子的谎言,才将公司账户及密码等相关信息提供给诈骗分子。这在苏某甲与诈骗分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苏某甲也担心诈骗分子可能会将贷款转走,其并没有非法买卖、出租银行账户的主观故意,也就没有非法买卖、出租的违法行为。而且,苏某甲在得知诈骗分子利用其提供的账户进行犯罪活动时,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这在客观要件上也体现出苏某甲没有相关违法行为,其本人也属于受害的一方。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侦查案件中也因证据不足对苏某甲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也足以说明苏某甲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6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在办理受害人汪某甲被诈骗一案中,发现申请人涉嫌非法出借银行卡,双月湖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派出所收集了苏某甲的陈述和申辩、汪某甲的陈述、苏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据证实,2023年6月,申请人在微信上联系“何经理”申请贷款时,对方要求包装交易流水,后申请人将个人名下的对公账户结算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公账户信息、对公账户U盾、身份证照片等提供给“何经理”使用。2023年6月21日,申请人出借其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对公银行卡(卡号623***109)接收受害人汪某甲银行卡转入30514元。该银行卡当日的交易流水为1054596元。申请人非法出借银行账户的违法行为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园派出所(以下称派出所)在办理汪某甲被诈骗一案中发现汪某甲被诈骗的其中30514元转到了青岛XX有限公司账户内。同日,派出所以申请人涉嫌非法出借银行卡为由受案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通过微信联系“何经理”申请贷款,“何经理”以需要包装为由,让申请人提供青岛XX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结算卡(卡号623***109)、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公账户信息、对公账户U盾、身份证照片等,后申请人将上述物品邮寄给“何经理”,并向其提供了对公账户的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2023年6月21日,该卡交易流水为1054596元。申请人陈述其在银行办理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告知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
2023年6月29日21时50分许,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出借银行卡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14时55分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卡流水、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本案中,申请人在明知不能将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将其持有和保管的青岛XX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结算卡及网上银行账户交给“何经理”使用,其行为属于上述规定的非法出借银行账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出借银行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罗(双月)行罚决字[2023]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