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
申请人:李某乙。
申请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负责人:高兴先,局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于2023年8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保护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立案查处故意毁损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违法团伙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故意毁坏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违法行为进行全面调查。
申请人称:2023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资合伙建设人李某乙、投资合伙建设人李某甲、投资合伙建设人王某甲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查处故意毁损违法团伙,依法履行保护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申请书》一份。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截至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未履行保护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申请履职事项,系当地政府统一组织的征地拆迁,拆迁项目已完毕,系拆迁补偿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告知申请人,应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立案查处故意毁损违法团伙,依法履行保护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申请人称,2022年5月22日上午,其合伙投资建设的位于兰山区XX镇XX路西城超市南150米路西(XX村集体土地)的钢结构大棚(四至:东至李某乙(李某甲),西至商某甲,南至石某甲,北至李某甲)等地上附属物,被不明身份的违法团伙故意毁损。申请人申请依法立案查处故意毁损130***722号收据《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之中三个申请人合伙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违法团伙,依法追究该团伙的法律责任,依法履行保护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甲曾于2022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王某甲要求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申请书》(EMS单号:105***630),申请依法立案查处故意毁损130***722号收据《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之中申请人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违法团伙,依法追究该团伙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称,2022年5月22日上午,兰山区XX镇XX路西城超市南150米路西(XX村集体土地),四至:东至李某乙(李某甲),西至商某甲,南至石某甲,北至李某甲,其投资建设的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被不明身份的违法团伙故意毁损。后申请人王某甲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作出临政复字〔2022〕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王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王某甲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在案证据,兰山公安分局不具有对XX项目建设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其对原告申请事项未予立案,不构成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兰山公安分局履责的事项,系因征地拆迁而起,而公安机关不具有对征地拆迁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申请书、(2023)鲁1302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书》、(2023)鲁13行终41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相关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立案查处故意毁损钢结构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的违法团伙”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复议机关不应也不能再次进行审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