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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政复字〔2023〕70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徐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告知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3年8月16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针对编号“1371336002023071936804548”(的举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后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7月13日在淘宝平台店铺“XX家居百货”支付5.9元购买“一次性纸杯”1件,订单编号为193***384,产品标识制造商为临沂市兰山区XX纸杯加工厂,产品包装标识“环保”但无环保批文,涉嫌欺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为1371336002023071936804548。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8月8日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告知,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理由无法证明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不存在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问题,且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杯身挺度等并未调查核实回复。被申请人并未做任何抽检、风险评估保障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属于)典型通过第三方证照(方式)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方临沂市兰山区XX纸杯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核查。针对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涉案企业产品包装标识“环保”的真正意思表示为向消费者说明该产品在原材料使用和杯体印刷方面采用环保材料,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次性纸杯产品标识“环保”需要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涉案企业出具了产品所用油墨、原纸供货商资质证明,涉案企业使用的油墨外包装标注环保油墨,原纸厂家出具证明证实其原纸使用可降解材料,“环保”一词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词汇,且涉案企业能够证明其产品有关原材料属于环保材料,因此其产品标识“环保”不属于虚假宣传,不存在违反广告法的情形,不属于欺诈行为。针对申请人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涉案企业向执法人员出具了3份检验报告,以上3份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检并由正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效力高于申请人自制实验得出的结论。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企业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立案,并在平台给予申请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对申请人作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也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是否履行相应查处职责不会造成申请人权利义务的直接增加或减损。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9日15时许,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事项,被举报对象为临沂市兰山区XX纸杯加工厂。申请人以其于2023年7月13日在淘宝平台店铺“XX家居百货”支付5.9元购买的一次性纸杯产品的包装标识“环保”(字样)但无环保批文,涉嫌欺诈以及“依GBT27590-2011之4.1,杯子装入热水后有明显异味和杯身变软,难以拿捏住;依据GBT27590-2011之4.3.2、5.4.2、附录A.1,产品合格最小要求杯身挺度≥2.10N,理论值为210g的重量力,模拟实验要求将200g砝码放杯身2/3处,杯身发生压扁坍塌,若盛装热水等则容易烫伤,如厂家以不合格的原料掺入食品级原料之中,也会造成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质量问题,故此一次性纸杯严重不符合执行标准,有严重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风险等问题进行抽检、评估,并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予以回复。2023年8月4日9时至10时,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对临沂市兰山区XX纸杯加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车间使用油墨以及涉案产品的3份《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告知内容为:“经核实,涉诉企业向执法人员出具了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的‘纸杯(竹纤维本色纸杯)’检测报告(2023年5月8日)、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淋膜纸杯’检验报告(2023年4月7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XX纸杯’检验报告(2023年5月15日),检验结论均为‘未发现不合格’。针对举报人反映涉诉企业产品包装标识‘环保’的问题,涉诉企业出具了产品所用油墨及原纸供货商资质及相关产品。涉诉企业使用的油墨外包装标注环保油墨,原纸厂家出具证明证实其原纸使用可降解材料,因此涉诉企业标注‘环保’不存在违反广告法的情形,不属于欺诈行为。因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不予立案。”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不予立案决定,一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2.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认证的截图;3.涉案商品淘宝网平台订单快照;4.涉案商品实物及快递包装的照片共八张;5.涉案商品购买订单信息及快递物流查询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公民有权就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但相关举报权要演变为提起行政复议之权利,必须受利害关系制约,即复议机关应首先审查行政相对人与其请求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以临沂市兰山区XX纸杯加工厂为举报对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相关违法行为查处职责,申请人所主张的利益系基于市场监管类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而产生,且在本案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涉案举报事项的不利影响,不能证明其与涉案举报事项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均不会造成申请人权利或义务的直接增加或减损。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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