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甲。
被申请人: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负责人:王春廷,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8月1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把张某甲推倒致伤,(在调查)陈述过程中,派出所并没有找证人(出具)证言,监控视频不符合事实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开发区派出所接报警称,张某甲在高新区XX社区内被推倒在地。开发区派出所接报后受案初查。经查,申请人杨某甲系张某甲前儿媳,杨某甲与张某甲之子周某甲系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就涉案XX社区房屋存有争议。2023年3月17日13时许,张某甲到该处争议房屋车库开关门时,与到现场的杨某甲发生语言冲突,杨某甲将张某甲推撞在车库旁墙面上,张某甲随后倒地。经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构不成轻微伤。杨某甲到案后认错认罚,因张某甲为六十岁以上的人,公安机关综合案件发生的起因、双方关系、危害后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杨某甲从轻作出处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杨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0日11时44分许,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称开发区派出所)接110指令,周某甲报警称其母亲张某甲与前妻杨某甲于2023年3月17日13时许在临沂高新区XX社区3号楼1单元西侧一车库门口因琐事发生推搡,致使张某甲倒地不起,未见明显伤情。同日,开发区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案处理。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杨某甲与张某甲原为婆媳关系,2023年3月17日13时许,在临沂高新区XX社区一车库门口,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产生肢体冲突,杨某甲将张某甲推撞在车库旁墙面上,张某甲随后倒地。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以该治安案件案情重大、复杂为由,经审批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年7月21日11时25分,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人杨某甲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杨某甲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杨某甲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予以签字捺印确认。同日16时25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杨某甲直接送达,认定杨某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甲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开发区派出所提出的对张某甲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委托,于2023年6月5日作出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6月6日、6月26日向张某甲、杨某甲送达了该鉴定意见。
又查明,张某甲出生日期为1955年9月19日,案发时已年满60周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现场监控视频及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
3.《询问笔录》;
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5.临公兰刑鉴(伤)字[2023]3-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送达回执;
6.被申请人提供的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7.《集体议案记录》;
8.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杨某甲作为被处罚人,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为:1.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2.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且后果较轻的;4.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申请人杨某甲与已年满六十周岁的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二人发生肢体冲突,杨某甲将张某甲推撞在车库旁墙面上,张某甲随后倒地,经鉴定张某甲构不成轻微伤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上述规定的殴打他人。因双方系熟人关系且因琐事发生冲突,对于纠纷发生均有过错且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0日受案调查处理涉案报警事项,扣除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在适用法律时应引用到条、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是含有项的法条,适用时应当引用到项。对此,被申请人应予重视并改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临公高(开)行罚决字[2023]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