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临沂市司法局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正文
临政复字〔2023〕607号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11-17   市司法局网站 审核人:

申请人:张某甲。

被申请人:郯城县人民政府。

负责人:于广威,县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于2023年8月1日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本案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申请后未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不作为;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职责;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申请人称:1999年,申请人所在村庄根据国家规定进行了土地承包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县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申请人所在村的土地情况为:根据1999年人口数,每人分1.42亩,总计1611亩,还有2970亩未依法进行分配(包含但不限于五荒地及耕地)。2018年,党和国家又提出在原来承包期限基础上再顺延30年,并同时对村内所有土地进行全部确权,但申请人家土地至今未依法进行确权颁证,且申请人家的口粮田都被占用,至今未归还。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依法申请将申请人家的口粮田按照最新法律规定进行延保三十年的事项进行确认,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将申请人家口粮田2000年至今年的租金等费用支付给申请人,依法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签收。至今,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答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无法根据申请人个人的申请对其土地进行确权登记,而应由发包方按相应程序将相关确权领证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无发包方报送资料前提下,不能直接根据个人申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颁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确认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支付土地租金的申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被申请人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围。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确权颁证工作,于5月8日交由郯城县农业农村局进行处理,郯城县农业农村局于6月12日作出《关于张某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已于6月13日签收该答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处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1.依法将申请人家的口粮田按照最新法律规定进行延保三十年的事项进行确认,并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2.依法将申请人家口粮田2000年至今年的租金等费用支付给申请人;3.依法将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23年5月8日交由郯城县农业农村局处理。2023年6月12日,郯城县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张某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答复。2023年8月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张某甲,发证日期为1999年5月23日,耕地面积为4.224);3.邮寄查询结果截图一份(单号:126***201,名称为彭某甲—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3.《关于张某甲<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书》及邮寄送达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申请为相对人办理审批、登记、颁发证书等事项的前提应为相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且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畴。对于申请人在涉案《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家的口粮田按照最新法律规定进行延保三十年的事项进行确认,并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之申请,结合该项申请内容及申请人一并提交原《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足以认定申请人是以要求被申请人为其颁发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名,实质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原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变更的书面请求、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且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再行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参照原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等《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之规定精神,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根据完善后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建立健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在确保信息准确无误、责任权利明确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和修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样本,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已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收回销毁。”“承包农户自愿提出变更、注销登记申请的,经核实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注销,并在登记簿中注明。”综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为相对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前提应为相对人已向乡镇政府相关部门提交了变更书面请求、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申请材料,且相关申请已经过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初审同意、乡镇政府报请等前置程序。即便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需按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新要求为其颁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应以已完成前置土地调查、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相关程序为前提。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确已满足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该项申请的前提条件,故申请人提交的该项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此处的“法定职责”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还包括行政机关本不具有的但基于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行政允诺、行政协议而形成的职责。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法将申请人家口粮田2000年至今的租金等费用支付给申请人”请求,综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向申请人支付“口粮田2000年至今的租金等费用”的法定职责,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因行政协议等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职责。对于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收到涉案申请后,已及时进行了登记、转办,对于申请人在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并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因受到被申请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对于该项主张,本机关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7日

关闭窗口